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蘇慰曾(已歿)係和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 司)負責人、被告甲○○(有詐欺前科緩刑中)係協誠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與楊景榮 (已歿)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花蓮縣秀林鄉居民江海貴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至 七十九年間,並未受僱於委託其記帳之晉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祥公司) 、七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億公司)、惠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勻公司)、 峰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幸公司)、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勝 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河公司)等二十八家營利事業服務,竟共同基於幫助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登載薪資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七十六年至 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各該公司之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 四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十元列為各該公司之成本,向台北市(縣)稅捐稽徵處行使報稅 ,而幫助逃漏各該公司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花蓮縣秀林鄉居民江海貴、陳宏建、蔡慕德等人。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 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供承:「蘇慰曾自七十六年底開始,……指示記帳小姐填報客戶之年度試算表(含客 戶全年營業額、營業費用及員工薪工資表等),掌握記帳客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情形,再交由蘇慰曾勾稽,蘇慰曾即會針對稅額較大客戶要求記帳小姐聯絡客戶提供 員工薪資基本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各自所得、住址),……核算後,告訴客 戶營業費用不足將影響稅額,亦即稅額會增加,建議客戶可在薪工資方面浮報以抵營 業費用。俟客戶與蘇慰曾、被告或記帳小姐談妥預定申報薪工資額度後,蘇慰曾再將 申報薪工資人頭名單圈定,分交各記帳小姐填報客戶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再於次年度一月底前彙報當地國稅局。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 復供承其自七十二年底至姚士茂會計師事務所任實習生,七十三年該事務所改組,由 楊景榮、郭育仁合組和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後更名為協誠會計師事務所,至七十五 年十一月楊景榮獨立執業,受聘為助理人員,八十年五月楊景榮過世,再改為左世豐 會計師事務所,同年十一月受聘於蘇慰曾會計師事務所及和信公司,擔任總管業務迄 今。」等各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五四號卷第二五、二六、三三、三四頁)。苟被告上述之自白非虛,能否謂被告與 已故楊景榮、蘇慰曾就上述犯罪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無研酌之餘地。原 判決置被告上述所供於不顧,竟以公訴人指本件犯罪時間為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 當時被告僅係受僱於楊景榮為負責人之協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員,是一記帳小姐 ,對楊景榮、蘇慰曾之犯罪行為並不知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不免速斷。㈡、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搜索台北市○○○路五○○號 十二樓協誠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扣之居民名冊(均係設籍花蓮縣秀林鄉各村之居民), 經提示被告時,被告已供承係約七十六年底,陸續由楊景榮、蘇慰曾交付於其之人頭 草稿,經其及事務所職員謄寫成冊,再依楊景榮交下各客戶應開具人頭數、薪資額總 表,繕製各客戶薪工資表,代客戶申報扣繳。人頭名冊則存底備查,名冊係由古榮金 拿到事務所親交予楊景榮,以後每年再由古榮金將新增異動名單,或以電話,或親自 到事務所與楊景榮核對,直到七十九年古榮金過世為止。每一人頭,古榮金要求五百 元介紹費,於古榮金交付名單(冊)同時,由楊景榮以現金支付。自七十六年至七十 八年,每年約提供客戶計四百至五百人頭,幫助客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七千二百 萬元(以每名人頭申報額為六萬元,每年使用人頭四百人保守估計),楊景榮則居間 向客戶抽取申報額百分之五或四之服務費。蘇慰曾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同上單位 人員訊問時,亦供承自七十六年開始部分客戶要求能夠協助找些臨時工來申報工資, 所以透過曾在花蓮做過里幹事之盧榮昌找到花蓮崇德國小工友古榮金在花蓮找來約五 百個人頭資料,人頭資料有變更或有新增時,古榮金會寄來更動資料,本公司再依客 戶需求提供這些人頭給客戶讓客戶申報薪工資以逃漏稅金。七十六年開始提供人頭, 至七十九年古榮金去世後本公司即未再利用花蓮之人頭。至於七十九年以後是否有再 用人頭,要問甲○○。曾使用人頭之客戶有晉祥、智立、七億、大盈、積造、方汝鎮 、峯幸、捷帆、加金、力捷、富琛……等公司,至於公司全銜要問甲○○才知道。另 有查扣之上述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印章、印領清冊等足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一一、一二、一三、一五、一六、三五、三六、三 八-四○頁)。則被告之行為,不惟與楊景榮、蘇慰曾有犯意之聯絡,且已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原判決卻以協誠會計師事務所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縱有製作不實之 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等文書,皆依據蘇慰曾之指示辦理,且僅蘇慰曾與人頭有過 接觸,又各承辦小姐並非特指「甲○○」,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殊難謂與證據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