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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

業務侵占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楊商江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訴人
精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城
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自民國七十年起至七十九年止,分別擔任上訴人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冠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期間,連續購買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發票,又虛列對新永達公司租用三台油壓機租金支出三百萬元、模具葉子抽板費支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貨款支出五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偽作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各項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內、外帳,據以沖銷營業收入,將實際收入侵占入己,並藉此逃漏稅捐;另以月息二分四之重利,向外借貸,造成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不當利息支出。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俱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明指上訴人係以被告等犯業務侵占、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罪提起自訴,並認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如其中重罪之業務侵占罪不成立犯罪,則與輕罪之各部分不發生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逃漏稅捐部分,被害人為國家,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指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實體上諭知無罪之判決為違法。詎更審後,原判決置本院上開發回之法律上意見於不顧,依然為維持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之成立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犯罪構成要件。茲所謂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指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後者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記帳憑證又分收入、支出、轉帳憑證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記入帳冊,此為同法第十七、十八條所明定。是故,商業帳簿必須依據真實之原始憑證為之,而「轉帳憑證」僅係根據原始憑證之記帳憑證,用以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已。如果,原始憑證為虛偽,或根本無原始憑證,而係憑空填寫「轉帳傳票」記入帳冊者,即與前揭之犯罪要件相當。原判決理由三之㈣㈤,亦經敍述被告等確有購買發票作為原始憑證情事。證人即為查核帳冊之會計師李明燁證稱:「購買發票,可扣掉營利」(見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即得以虛偽之支出,用以扣抵營利之數額,而其金額達八千一百九十五萬餘元。且同一營業主體,竟備置兩套帳簿,由同一會計記帳,顯有蓄意故為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被告等分別為商業負責人及會計,竟故為上開之行為,自不因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上,尚有其他股東之核章(實則無之,詳後),發生任何之影響,原判決竟以「轉帳傳票」上有黃達雄、吳坡之核章,即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其究有無真實之原始憑證為之﹖原審未為查明,率行判決,有嫌速斷。再查,依據證人李明燁之證言:其查帳所發見之最大問題,為外帳之銷貨收入較內帳之銷貨收入多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見同日筆錄),此為本案之關鍵所在,原判決理由摘錄自訴事實,卻疏未敍述,已嫌疏漏。

本院上次發回更審就此亦經明指該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去向應予查明。更審前之判決理由,已為「上訴人公司與新永達公司併櫃出口、併開一張信用狀,係上訴人名義,全部貨款存入上訴人帳戶內,應扣除新永達貨款之餘額方屬上訴人所有之貨款,內帳之記載屬之,有銀行水單、內外帳之傳票(指轉帳傳票),該等傳票經上訴人公司股東黃達雄(上訴人指伊係新永達公司,隨甲○○以個人名義至上訴人公司者)、吳坡(已死亡)於轉帳傳票上核章確認」之論斷,未盡事實審調查證據之職責,憑空論斷,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予以撤銷發回在案。經更審後,其判決理由一字未漏的原文照抄前次之判決理由,仍為相同之論斷,顯有不當。且證人李明燁明確結證稱:「併櫃出貨,信用狀不會合開,乃不可能發生之事」(見上開同日筆錄),此證言與原判決之論斷全然相反,於被告等不利,何以不足作為被告等之不利證據﹖原判決理由竟恝置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細閱原判決所憑之銀行水單、轉帳傳票上,均無隻字「併櫃出貨、合開信用狀」之資料,僅在部分外帳之轉帳傳票核准欄內有乙○○之印文而已,其餘製表、登帳、覆核各欄均空白,亦無黃達雄、吳坡核章確認情事,此有該等銀行水單、內外帳轉帳傳票可稽(外放)。則原判決之理由,與卷證不符。再就原判決所謂四次併櫃出口資料觀之:匯入款分別為:①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②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三元,③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④七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外帳之記載金額,與銀行水單均相同;但內帳之記載金額分別為:①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②一千五百三十八元,③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④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就外帳言:有銀行水單、信用狀、發票等原始憑證,作為轉帳傳票之根據,固無不合,此等國際貿易文件,為全世界公認有效之書證,其上既均記載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合開信用狀」等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內有新永達公司貨款作為原始憑證,乙○○卻憑空填寫「轉帳傳票」(為上訴人自始指為被告等之犯罪證據),焉可作為其有利事證﹖茲將上開內帳金額係水單上匯率,換算成美金分別為:①五百六十四元、②五十元、③六百五十元、④六十四元,其金額小得離譜,以之支付手續費,恐將不足,顯無可能,原判決理由既為其他情形概屬相同之論斷,則是否被告等均託詞「併信用狀」,以製作虛偽之「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之方法,將上訴人之一億三千四百多萬元貨款轉變成新永達公司所有(該公司係甲○○所經營)﹖殊有可疑。對於證人李明燁復證述:「我看到發票是何人的公司,就是何人公司的」(見同日筆錄-意即銀行水單上之匯入金額,全部屬於上訴人所有),該證言何不足採﹖原判決亦未敍明判斷取捨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又水單上有「客戶姓名」一欄,依該等水單追查匯款之外商,究有無併開信用狀情事﹖尚非不可能之事。且如果確有併櫃出口情形,該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以上之金額,新永達公司亦必定有不少之資料可資調查。實情如何﹖原審竟未詳加究明,遽行判決,有嫌率斷。末查,自訴狀復敍述:「甲○○欲將其新永達公司陳舊模具一批,以超高價三千萬元,賣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公司股東群起反對」(意即未購買)云云。及指訴被告等共謀,虛列鄭福(李之岳父)二百二十八萬元、鄭美(李妻之堂妹)五百零六萬元、林金帆(新永達公司之會計)四十一萬元、甲○○自己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假債權及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利息支出等事實。原審亦未為任何調查,僅憑乙○○製作之「轉帳傳票」、「債權明細表」等,即據以認定新永達公司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確有出賣模具予上訴人公司情事;並認定上訴人公司有該等短期借款及利息支出屬實,均顯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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