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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侵占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林永茂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
幃泰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馮淑芬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幃泰科技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查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前揭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須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始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已繫屬於法院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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