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貳把、藍色安全帽壹頂、未扣案之黃色刀柄水果刀壹把、絲襪壹雙、布壹塊,均諭知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賢、丁崇高、陳國林、林奕成、麥志中、張偉誠、吳政鴻、顏啟祥之指訴,證人吳國緯、吳國雄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自白書、搜索扣押證明各乙紙、照片十五幀,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藍色安全帽乙頂、水果刀二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因認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並據以論處其罪刑,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