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機車,附載不知情之詹峻安,行經新竹市○○路光復中學前,因張謙甫所駕駛小客車險與其駕駛之機車擦撞,乃持西瓜刀一把,趨前與張謙甫理論。並基於強盜之犯意,將西瓜刀伸入駕駛座內,喝令張謙甫下車後,即以西瓜刀架在張謙甫頸部,致使張謙甫不能抗拒,而迫令其交付金錢。經張謙甫告以身無分文,於正脅迫張謙甫同往提款機提款時,適巡邏警車行經該處,張謙甫伺機向警方求救,上訴人見狀即行逃逸,致未得手。復於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購買西瓜刀一把及口罩一只後,在同晚七時三十分許,持該西瓜刀,口戴該口罩,至新竹市○○路○段八九巷四弄七號內,藉詞欲向不詳姓名之「小陳」索債,詢問屋內之人是否認識「小陳」。適楊木山在該處,上訴人乃持西瓜刀,置於楊木山眼前,致使楊木山不能抗拒,而向楊木山索款,楊木山答以無款可交,上訴人即搜查楊木山之口袋,因未得財,便強行將楊木山手上之金戒指取下。得手後,甫至上址門口,適見劉福保正立於該處,乃又持西瓜刀,置於劉福保眼前,致使劉福保不能抗拒,即命令劉福保交出錢來,因未在劉福保身上搜到現款,繼持西瓜刀嚇令劉福保將手上之戒指取下,惟尚未得逞,即為警據報趕至現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謙甫、楊木山、劉福保指述綦詳,且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強劫張謙甫之財物未得逞,並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於前開時地,強劫楊木山之戒指得逞,及強劫劉福保之財物未得手等情。復據證人詹峻安證稱: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強劫張謙甫之財物未遂等情。且有西瓜刀一把、口罩一只扣案,及楊木山領回其戒指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所辯伊係因受友人之託,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陳」之人索債未遇,乃央請在場之楊木山代尋小陳出面,惟恐楊木山對其不利,故要求將戒指取下以為擔保,當時西瓜刀係置於茶几旁,並未持於手上。嗣因楊木山代尋「小陳」久無下文,其於門口適遇劉福保,正詢問劉福保是否曾見楊木山時,即為警查獲,當時伊未持刀,並無強劫財物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詳述經查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移送併辦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侵入新竹巿光復路一段三一六巷二三六號四樓,強劫劉福保財物行為,故無從併予審判。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內未敍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及有否報案,暨有無查獲贓物,要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受友人之託,向「小陳」索取債務,而前往新竹巿光復路一段八九巷四弄七號。乃原判決謂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強劫楊木山之戒指,及強劫劉福保之財物未遂,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強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受友人之託,前往新竹巿光復路一段八九巷四弄七號,向「小陳」索取債務。然併供陳其於警訊時所供強劫楊木山之戒指,及強劫劉福保之財物未遂,係屬實在,伊確於該處行搶,楊木山之戒指伊想據為己有等情(見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強劫楊木山之戒指,及強劫劉福保之財物未遂,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並非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作為上訴人為該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難謂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