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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上訴意旨指本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有誤會,原判決對此雖未指駁,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