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竊取其妻 阮素鈴(現已離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之空白支票共九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 ,連續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一○巷三弄八號或其他不詳處所,以其所偽刻「阮 素鈴」之印章加蓋於支票上,並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填發票日、金額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分別以下列方式行使之:㈠明知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七七號之二向林澤汶 購買剪床、沖床各一部,價款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而交 付先前向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楊建民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遺失,經不詳人 士偽造以楊建民為發票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期、面額二十六萬元之贓物支票乙紙 (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以支付貨款,同日並以其舊有之機器與林澤 汶交換日製摺床一部,約定除就上開餘額扣抵外再由上訴人補貼價款四十五萬元,林 澤汶不疑有他,即交付上開機具,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期、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林澤汶。嗣前開發票人為 楊建民之支票不獲支付,上訴人復持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八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各為十萬元、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換回前 開退票之支票。其中除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外,餘二紙支票均不獲付款,林澤汶始 知受騙。㈡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期、面額 十二萬元之支票至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一巷一弄一號向周建文調借同額現款,嗣 該支票經提示付款,因阮素鈴業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㈢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復 持附表編號三所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期、面額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為擔保,至台 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七號向李傳春詐借十五萬元,經李傳春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 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㈣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在台北縣三峽鎮「尚好餐廳」交付 附表編號四所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該餐廳之酒菜 錢。㈤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林文聰住處將附表編號八所示,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以清償舊欠,經林文聰將上開支 票交由林俊男轉交林秋如提示付款,亦因同一原因而不獲付款。㈥八十五年四、五月 間,在台北縣三峽鎮「阿嬌」住處,將附表編號九所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期、 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交與「阿嬌」以清償舊欠。又上訴人所經營之冷凍廠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間停業,並積欠成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烽公司)機器價款十八萬元,經 成烽公司之負責人陳維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 欺告訴,上訴人復承上揭概括意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陳維書佯稱,其有發 票人為黃義松、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期、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之新莊市農會支票可清 償欠款,欲向陳維書借款十一萬元以支付廠租,陳維書誤以上訴人有清償之誠意,不 疑有詐,即再交付十一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向陳維書詐購二十四萬元之氫焊機、 切割機;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並向陳維書詐得價值十九萬八千元之大型切割機等情,因 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 證人阮素鈴證稱:其簽發支票均按順序簽發,其間曾將票號E0000000號之支 票借與上訴人(詳第一審卷一九六頁、一八九頁),上訴人亦陳明:其先後向阮素鈴 借了九張票,其中兌現了一張(同卷二二五頁),事後並陳稱該支票票款係其託由弟 弟携款存入帳戶,再由郵局人員通知阮素鈴補章才免於退票,原判決亦認定面額十萬 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期之E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後,已獲付款,且阮素 鈴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請書,並未包括上開E0 000000號(填寫後再刪除)支票,此有上開二紙申請書可稽(一四四一四號偵 卷八頁、一九○六八號偵卷九頁),此外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0 0000000-00五號函送之阮素鈴支票提款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曾簽發八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面額各為二九、三○○元、二五、九○○元之E0 000000號、E0000000號二紙支票使用,有交易紀錄可稽(詳第一審卷 一○二頁),則阮素鈴之上揭二支票,何時簽發,交與何人,何以簽發之前未發現E 0000000-E0000000號支票遺失﹖則上訴人所辯,其確向阮素鈴借用 支票等情,是否真實,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加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本 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所示「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在非 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就附表編號一所載上訴人偽造八十五年 七月五日期、面額四二、五○○元之第E0000000號支票持向林澤汶購買機具 ,又認上訴人除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認定附表編號八、九之支票係上訴人偽造支票持 以清償舊欠,但就該清償舊欠究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效用,抑或有牽連關係,則未 加說明,併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