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八號地下室停車場,見鄭堯升所有G七-五三四七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同型式小客車,停放在鄭堯升所有小客車之後面。旋持客觀上足充為兇器用之鐵橇、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鄭堯升所有小客車之保險桿、大燈、方向燈等零件。得手後,於未及離去之際,適鄭堯升之兄鄭均煌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發現,即上前喝止,並抓住該不詳姓名男子。斯時上訴人為脫免該不詳姓名男子被逮捕,竟另行起意,撿起木棍毆打鄭均煌,而當場施以強暴,致鄭均煌右前臂瘀腫、挫傷(傷害部分業經鄭均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鄭均煌不敵,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即趁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係因伊所有小客車被砸毀,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前往要求鄭均煌賠償,鄭均煌才於同月十日至警局指稱伊為本件犯行(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四○號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六七、一○一頁)。而鄭均煌亦供陳: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為其所有小客車被打壞事,前往找伊理論(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四○號卷第三九頁)等情。且鄭均煌前後幾次指認上訴人所供出入極多,能否謂鄭均煌與上訴人絕無嫌隙而設詞不利於上訴人之動機﹖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實審究論述,即遽為上訴人犯罪之推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本件由卷附之上訴人前科資料以觀,其於八十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五年;又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三罪似係數罪併罰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始假釋期滿(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乃原審疏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係數罪併罰案件,並經定執行刑之情形,即遽謂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而成立累犯,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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