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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
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富茂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圖利罪嫌,惟查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

縱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看)。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引為本院上開判例所不採之相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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