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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蘇瑞榮因土地糾紛而結怨,極思報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冒用王昌鳳名義偽造埔里郵局第八支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郵寄予埔里鎮公所及該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石玉鳳,檢舉告訴人等所有七十餘戶房屋為違章建築。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又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埔里郵局北平街支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向埔里鎮公所要求該公所於查驗上述違建戶之文件時,應命提出土地謄本及測量,企圖使違建戶誤認係遭告訴人檢舉。事後,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散發傳單,指摘告訴人檢舉違章建築,以嫁禍於告訴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強制沒收主義,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因此諭知上訴人偽造之上述第一七○號及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內「王昌鳳」、「蘇瑞榮」之印文各乙枚沒收。但依卷附第一七○號存證信函所載,係「王昌鳳」者寄予埔里鎮公所及石玉鳳,除寄該信函者及收受者各留存一份,承辦郵局亦保存一份,即該第一七○號存證信函應有一式四份,則所蓋用偽造之「王昌鳳」

印文,每份一枚,共應有四枚;同理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所蓋偽造之「蘇瑞榮」印文,因一式三份,亦應有三枚。乃原判決未認定上開偽造之存證信函為一式四份或一式三份,已欠允洽;且僅諭知各沒收一枚偽造之印文,自屬違誤。㈡、上述郵局存證信函之空白用紙,係專屬郵局印製而販賣予人使用,必然大批印刷,因此在相當期間內至郵局購買上述用紙,極有可能購得同批印製者。本件卷附第一七○號、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寄予告訴人之埔里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係在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相接近之期間所寄發,且均在埔里地區之郵局為之,則發函者向埔里地區之郵局購買該存證信函用紙,購得同一批印製之用紙,本不足為奇;何況上述三份存證信函之貨號為「台0000000張 81.7. 272×383mm」,即該批存證信函用紙印製有三百萬張之多,數量至巨,郵局可能將之散布全省各地郵局販賣,因此在不同地點先後購買而購得該同一批貨號之用紙,可能性極高,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⑶)竟論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寄予蘇瑞榮之埔里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確為被告所寄發乙節已經其坦認無訛,而該存證信函與前述埔里郵局第一○七號、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三者之信函用紙同屬「益祥」公司之紙品,其貨號均為「台0000000張 81.7. 272×383mm」,此有該三份存證信函存卷可按,此益證埔里郵局一○七、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均同出自被告甲○○之手無訛,否則不同之三人異時異地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用紙豈有可能恰巧均屬同一廠牌、貨號?是足以證明前開以王昌鳳所具補充告發狀及埔里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係被告冒用王昌鳳名義所為,而該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則係被告冒用蘇瑞榮名義所具無訛。」云云,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屬可議。㈢、原判決引用證人林聰賢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散布傳單之事實。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該林聰賢與伊結怨,且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曾告發林聰賢偽造文書,經法院起訴判刑,故林聰賢當然挾怨報復而誣指上訴人散發傳單,更何況其證詞破綻百出等語,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背面、第二八○頁)。所稱似非空言,此辯解顯與林聰賢證言之憑信力如何有關,究竟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悉未論敍,而逕採林聰賢之證詞為證據,應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理由第六段),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查卷附各件存證信函並無編號「第一○七號」者,是原判決理由(第八頁第三行、第八行,第十二頁第十二、十三行)所論及「第一○七號」存證信函,當係前述「第一七○號」存證信函之誤載。案經發回,允宜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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