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甲○○、乙○○夫妻二人,因獲悉信用卡可持向發卡銀行借貸現金,其二人均未在 三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任職領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初偽造該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兩張,交付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行銷業務員穆建鳴持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 行)詐辦信用卡,經匯豐銀行向三新公司查詢,始獲悉上情,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等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係以證人林國安、高玉玲均證稱:穆榮男、穆建 鳴父子曾對渠等表示穆建鳴在台新銀行上班,可以幫忙辦理信用卡,辦普通卡只需身 分證影本,辦金卡才須附財力證明,甲○○乃當場填寫信用卡申請書,附上身分證影 本,並未附上其它證件等語,足認被告等未交付三新公司之扣繳憑單予穆建鳴無疑。 而以甲○○係從事衣服裁剪工作,未曾在三新公司工作,既不識三新公司之負責人, 亦不知三新公司之地址,更不諳電腦操作手續,不可能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三新公司 之扣繳憑單;反之,三新公司係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客戶,穆建鳴既在該銀行上班, 深諳電腦打字,自有可能取得三新公司之負責人及地址等相關資料,製作系爭扣繳憑 單,執該等扣繳憑單尚難以推測方法認定為被告等所偽造。復以信用卡之申請書,必 須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俾將來對簽帳單之簽名發生爭執時,有核對憑據,穆建鳴在為 被告等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時,均將申請書交給被告等簽名,然在為其辦理匯豐銀行 之信用卡時,為何不交付申請書並要求被告等親自簽名,而由其代為簽名?尤令人啟 疑,足徵穆建鳴之證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 判決之心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 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穆建鳴並非匯豐銀行之職員,其為被告等 辦理信用卡,既無業績,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佣金,純屬幫忙性質,自無為被告等偽 造扣繳憑單之必要,原審認穆建鳴為其業績,始擅自為被告辦理信用卡之申請,其採 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謂:辦理匯豐銀行之信用卡須有年薪新台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以上之所得扣繳憑單證明;然甲○○八十四年度之所得僅六萬元,乙○○亦僅十 萬四千元,均不符申請信用卡之要件,其在需款孔急情況下,確有偽造扣繳憑單之動 機,原審忽略被告等所得收入之情況,並疏未向台新銀行查證申請信用卡是否須附財 力證明,遽爾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應予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與待證事項無關,要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偽造三新公司之扣繳憑單,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行使偽造之三新 公司扣繳憑單,非屬關於被告能力或財力之證書,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範疇,第一審檢察官引律錯誤,仍不影響上訴人在第三審之上 訴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