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因盜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原審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於假釋期間,明知自己有精神症狀之疾病,且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先後二次持真偽不詳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券一張,至設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一號「東冠彩色攝影器材行」,委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曾建和先後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紙幣千元券二十張及三十張,且於偽造完成後,將其中效果較差之二十五張廢棄,留存幾可亂真之偽造千元幣券二十五張,備供行使之用。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口,各持前揭偽券一張,向設攤者吳有明、徐海興、朱永泉詐購價值四百元之鍍金金鍊一條、各值一百元之刮鬍刀一具、褲子一條,並分別找回真幣六百元(五百元券一張、百元券一張)及各九百元(各五百元券一張、百元券四張),嗣為人發現係偽鈔而報警處理,扣得偽造之千元幣券二十五張。嗣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以從文具店買來之影印千元及五百元玩具鈔票黏貼偽造成千元幣券五張、五百元幣券四張,並持其中之一張偽造千元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與永興路口向姜書美購買水煎餃二十元,經姜書美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扣得偽造之千元券五張、五百元券四張。詎被告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台北市○○○路○段二五四號柯達快速彩色沖洗店,利用不知情之林憶敏影印偽造千元幣券六十張、半成品二十張、未裁剪之半成品七張、偽造五百元幣券一張、半成品二十張,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影印偽造遠東龍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龍門公司)股票一張、半成品二十張,因未付費用,經林憶敏發覺可疑而報警處理,並查扣前揭偽造之千元券、五百元券及股票成品、半成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再至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向張北秋偽稱係蒙太奇電影公司職員,需大量假鈔做道具,張北秋不疑有他,而以影印方式偽造千元幣券三十二張、半成品七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坐乘計程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八號前持偽造之千元幣券要司機謝德生找錢時,為謝德生識破而報警處理,扣得偽造之千元幣券三十二張,並據被告供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查扣偽造之千元幣券半成品七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行為之終了,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前犯盜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被告連續犯偽造幣券罪,其最後一次偽造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則其連續偽造幣券行為之終了,顯係在前所犯盜匪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首揭說明,自合於累犯之要件,乃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次按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固應諭知沒收。惟偽造幣券、有價證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或有價證券,自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強制沒收之範疇。原判決依上開二條文之規定,一併沒收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及偽造遠東龍門公司股票之半成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再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卷查依偵查卷附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所偽造之千元幣券五張、五百元幣券四張(見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九至十三頁)所示,被告乃係先影印千元及五百元文具鈔票之正、背面,再將所影印之正、背面各一張,黏貼合為一張。此種二張合為一張之偽造方式,與真鈔之形式、質地,有明顯之差異,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能否謂被告此部分係偽造幣券,實待研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