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本件被告乙○○、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呂潔宜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在辦公室得以會晤而交付送達,該日檢察官復無差假情事,此有呂潔宜書立報告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復函附本院卷可稽。雖承辦檢察官陳舜銘蓋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收受之送達戳記,有送達證書附卷堪考。然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業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一月十三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檢察官)延至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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