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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洪清江吳昆仁陳世雄楊商江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雖曾自白轉售安非他命予綽號峰仔,惟遍查卷內並無峰仔年籍資料,是峰仔者有無其人,是否確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既未能證明,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二)證人陳禮興於警訊初稱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六次,第一審調查時則稱出二千元與上訴人合買二次,前後所述歧異,自難採信,詎原審認販賣時間已久,記憶漸趨淡忘,認定並無矛盾。(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堅稱係與證人陳禮興合資購買,並未賺錢,核與前述證人陳禮興於一審之證詞相符,是上訴人應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禮興,原審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圖取利益,亦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一審調查中之自白,證人陳禮興於警訊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一審調查中之證詞,並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達一二二‧三五公克,顯非單供上訴人個人施用等情,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峰仔及陳禮興之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忽視證人陳禮興之證詞歧異及推測上訴人圖取利益,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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