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韓金秀、丁錦清、林茂雄
- 上訴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七十七號科州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州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科州公司與夏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雅聖利股份有限公司、登韡勝有限公司、大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萊豐國際有限公司、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強瑞企業 有限公司、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睿得有限公司、百鑫金屬貿易有限公司、隆益電 業有限公司、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夏洋公司、雅聖利公司、登韡勝公司、大一公 司、浩龍公司、萊豐公司、元大公司、強瑞公司、弘元公司、睿得公司、百鑫公司、 隆益公司、美翔公司)等十三家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意圖逃漏公司稅捐及偽造不實 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竟與雅聖利公司之總經理蘇茂光(嗣更名為蘇建 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份止,收受 夏洋公司、雅聖利公司、登韡勝公司、元大公司、強瑞公司、弘元公司、睿得公司、 百鑫公司、隆益公司及美翔公司等十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記入科州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復於每月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 處申報營業稅,將之列為進項憑證(合計虛列之進項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 千九百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內,以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漏科州公司營業稅計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九 十八元。上訴人又另行起意,與雅聖利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劉新民、蘇增光及總經理蘇 建樺,為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同 年九月份止,每個月將科州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蘇建樺開立不實內容之 統一發票給雅聖利公司、登韡勝公司、大一公司、浩龍公司、萊豐公司、元大公司等 六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前 揭六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各家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十至十五所載。 又蘇建樺等人亦明知雅聖利公司與登韡勝公司間無生意往來,為取得更多之空白統一 發票使用,透過上訴人向登韡勝公司負責人廖振和商量,將登韡勝公司之空白統一發 票,交由上訴人轉交蘇建樺,以幫助雅聖利公司逃漏稅捐;上訴人遂與蘇建樺、廖振 和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份,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雅聖利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雅聖利公司逃 漏營業稅計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不實發票之銷售額為四千零五十萬二千五百 八十五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又共 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 ,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 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 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事實記載: 上訴人為科州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科州公司與夏洋公司、雅聖利公司、登韡勝公司、 大一公司三、浩龍公司、萊豐公司、元大公司、強瑞公司、弘元公司、睿得公司、百 鑫公司、隆益公司、美翔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意圖逃漏公司稅捐及偽造不實之營業 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竟與蘇茂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二月 份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份止,收受上開十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記入科州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復於每月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 分處申報營業稅,將之列為進項憑證,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內,以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漏科州公司營業稅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 九十八元等語。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並認該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處斷。顯係將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科州公司逃漏稅捐代罰部分與上訴人個人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 重處斷,揆諸前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上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罪,均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應根 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 為會計作業之一環,如有先後登載不實之行為,似均為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尚難強分 為二個不同之罪名。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均係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分別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並認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上開二 罪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一年二月至九月間,其行為互相摻雜,時間緊接,難分先後,是 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亦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 於審判中一再主張其前後記入帳冊及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審未為 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 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為科州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科州公司與夏洋公司、 雅聖利公司、登韡勝公司、大一公司、浩龍公司、萊豐公司、元大公司、強瑞公司、 弘元公司、睿得公司、百鑫公司、隆益公司、美翔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意圖逃漏公 司稅捐及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竟與蘇茂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 意聯絡,自八十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份止,收受上開十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其所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進貨金額、稅額等均如原判決附表一 至九及十七所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記入科州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 ,復於每月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報營業稅,將之列為進項憑證,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以扣抵銷項稅額等語。然原判 決附表十七所列之數目,究係何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科州公司,則漏未記載 ,其事實之記載欠明,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本院無從判斷。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後,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為重,未見說明理由,併嫌欠洽。以上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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