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九巷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先後兩度以一台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大哥」或「老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台兩。旋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及九月二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十八號十樓羅子雲住處,以每二公克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各二公克予羅子雲施用(另由檢察官偵辦),計獲得價金一萬元,而賺取其中差價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羅子雲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販入而持有之白色結晶物(即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十四點七一公克)、已販賣予羅子雲之白色結晶物(即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九二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及分裝杓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白色結晶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六六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在警、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以及所辯伊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羅子雲施用,並非販賣,警訊筆錄所載渠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羅子雲並非實在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憑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陳金發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陳金發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案件偵審中供述綦詳,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合併審判,原判決對於其併案審理之請求恝置不論,自屬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第五段中,已敘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之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有關偵審案卷部分,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以挾帶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將之交付張太崇、陳癸良二人而分別獲取三萬元及六萬五千元之報酬。該案實際從事販毒行為者為張、陳二人,上訴人僅係單純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與本案之犯意、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均有不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法院審理等語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無所指對於其併案審理之請求恝置不論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等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未予置論,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