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陳世雄
- 上訴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羅光男(另案審 理中)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及光男國際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亦擔任光男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完全 控股之子公司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及美國華智公司(下稱華智公 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甲○○係羅光男胞姊陳羅彩雲之子。民國七十九年間光男公司 因經營不善,且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產生鉅額虧損,而董、監事股票均質押於外商及國 內各銀行,並向國內及外商銀行借貸大筆款項,恐於財務報告內揭露,將暴露公司經 營及體質不善之事實,導致往來銀行縮減信用額度抽緊銀根及因股價下跌而質押股票 遭銀行賣出(斷頭),而使公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詎羅光男竟與上訴人共同為虛 飾該公司財務報告,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虛偽將三通公司持有華智公司股票三 十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三二元價格(原始成本為一百三十‧六 元)出售予上訴人,總價一億元,該價款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光興公司以交 通銀行台中分行七一一七-○帳戶開立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金額一億元、BP000 0000號之支票,代付上訴人向三通公司購買華智公司股票之價金,實際上上訴人 並未支付分文價金,再由羅光男指示三通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馬凌波於銀行存款收入 傳票為一億元收入之不實記載,該公司會計主管孟施欽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月琴複計 金額再送不知情之蔡佩芬初核經孟施欽複核在會計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以證明收訖上 述款項,並在光男公司簿冊上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後 ,加上羅光男等人虛列其他不實收入,致光男公司當年度稅後淨利為二億三千五百二 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並發放特別股息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其公司財務報表完全失 真,足生損害於投資光男公司之大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 華智公司未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或公開發行股票,該公司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 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原審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相繩,顯有不 妥。(二)羅光男雖係光男公司及光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亦擔任三通公司董 事長,但並非華智公司董事長,原判決認定羅光男係美國華智公司董事長,並認其出 售華智公司股票係虛偽,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羅光男係借用上訴人名義, 向三通公司購買所投資持有之華智公司股票,價金確有支付,股票亦有移轉,可見雙 方並無虛偽買賣之故意,原判決認定為虛偽,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羅光男曾到庭證稱上訴人很早以前即概括授權給伊使用帳戶,並由伊保管印 章,足見上訴人對羅光男買賣華智公司股票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不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華智公 司在我國雖無辦理設立登記或公開發行股票,但其股票既在我國境內買賣,自應受我 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上訴意旨主張華智公司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範之有 價證券,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刑論處,尚有誤會。另原判 決認定羅光男係華智公司董事長,縱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坦認七十九年六月間,羅光男向伊表示借用名義買賣股票作帳之 情事,又羅光男如何因國際不景氣之影響及其本身財務結構不佳,須對外舉債應急, 為免債台高築及銀行縮減信用週轉不靈,面臨倒閉窘境,且買主難覓,乃向上訴人商 借名義以為買賣,價金則由羅光男向光興公司商借支付等情,業經證人羅光男於原審 證述甚詳,足認上訴人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均據原判決敘明,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 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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