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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 上訴人
    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侯廷達、林茂惺、龔正春於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審判中之陳述,自較渠 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客觀可採,原審反而採用審判外之陳述,其採證顯有違誤。且渠等 之陳述,其實前後一致,僅先前之陳述過於簡略而已。㈡參與「至尊盟」有入會之儀 式,但無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踐行入會之儀式,況鈕大剛既稱上訴人入會時,伊未在 現場,則其證詞,顯為傳聞證據。㈢欲認定上訴人參與「至尊盟」,應有積極之證據 ,不得僅以間接、消極之證據即入人於罪。上訴人係受龔正春之蒙蔽成立酒店,並無 參與「至尊盟」之決意,關於此點上訴人已請求訊問證人林茂惺,原審認為無必要, 說明不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侯廷達等人本欲在 各地成立分會,但僅止於規劃階段,尚未實施。當初上訴人與龔正春洽談,係出於商 業動機,鈕大剛誤以為上訴人已經正式參與「至尊盟」,至於「至尊實業有限公司」 並非犯罪組織,原判決認為屬於犯罪組織亦有未合。㈤原判決認定「至尊盟」介入上 市公司之股東會,以暴力謀取暴利,但「至尊盟」究竟謀取多少非法利益,並未說明 ,又「至尊盟」全體屬下均穿著黑色西裝出席股東會,難認為係犯罪行為。㈥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填報之不良幫派、組織基本資料及「至尊 盟」組織系統表,乃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無證據能力,不能引為認 定「至尊盟」為犯罪組織之依據。㈦原判決認定,王志勤引進成京公司、尊信綜合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內部管理之架構互為串聯,從事犯罪之掩護,並無證據以實其 說。且高興昌公司並非因原判決所謂之文攻武嚇而支付兄弟走路費、顧問費及讓出董 監事席位。郭耀南亦非故意扯斷麥克風,縱認其有強制之不法犯意,僅屬個人臨時起 意。又黃自強於精英公司股東會之發言,或至精英公司查閱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行為, 是股東合法權益。另王志勤與侯廷達、鈕大剛等人係同時投資精英公司,並非結合共 同武嚇。至於劉台安參與精英公司之股東會,如有發言恐嚇,並非至尊公司之授意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已判刑確定之侯廷達、林茂惺、鈕大剛、龔正春等 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七號三樓,假「至尊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至尊公司)之名,共同發起以暴力介入上市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 組織「至尊盟」,並藉與其他不良幫派相互抗衡。上訴人於同年六、七月間,經由「 至尊盟」總會長侯廷達、執行長龔正春之邀約,參與該犯罪組織「至尊盟」,擔任「 尊聖」分會會長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至尊盟」總會長侯廷達、副總會長林 茂惺、秘書長鈕大剛、執行長龔正春及會眾龔仁義、楊炳南、侯一青等人,分別於警 察局、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一致指稱上 訴人是「尊聖」分會會長(見第五一一六號偵查卷影印本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六頁, 第五一一七號偵查卷影印本第六頁、第二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 頁、第一三○頁正面、背面、第一三二頁正面、背面,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三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 十九頁背面),且該分會確實已成立,會址設在台北市○○街二十四之四號四樓(見 第五一一七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七十三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上訴人亦承認隨龔正春前往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七號三樓認識侯廷達,並將身 分證交給龔正春,據以申請在台北市○○街二十四之四號四樓開設尊聖企業有限公司 ,侯廷達、鈕大剛「他們叫我尊聖會」(見第一三七七九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三十一頁 、第四十五頁)。而「至尊盟」對於入會者有宣誓、焚香、上果、監誓之儀式,並定 有幫規,設置教鞭,對違反幫規者,施以鞭打、罰跪、逐出等懲處,總會壇立有「忠 義」、「信義」、「至尊」之對聯,掛有總會長侯廷達之照片及代表日本武士道之盔 甲,組織成員均著黑色西裝為標幟,亦據林茂惺、鈕大剛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至尊盟 扁額、教鞭、信義、忠義扁額、日本武士盔甲等扣案可稽,足證「至尊盟」有完整之 內部管理結構。又以「至尊盟」仿效日本黑道組織染指上市公司,經侯廷達與其成員 謀議,由熟悉股市之王志勤引進「鴻揚威信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京企業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於勇明、黃自強、於自強、黃毓仁、王華興等人(上開人等另案 審理),將暴力與專業互相結合,以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文攻武嚇方式介入上 市公司「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日光燈股 份有限公司」等之股東會,於開會時,由侯廷達率領均穿著黑色西裝之「至尊盟」組 織成員,以龐大之陣容聲勢進場威嚇、施壓,配合王志勤、黃自強等人阻礙議事進行 ,實施強制、恐嚇取財等行為,各該人等之犯罪行為,並已另案判刑在案(目前已確 定),而至尊公司並無任何營業,其成員均聽候指示穿著黑色西裝參與上市公司之股 東會到場威嚇,亦據蕭志文、洪榮隆、朱彥愷等人供述在卷,足見渠等係假至尊公司 為名,以掩護非法之「至尊盟」,其目的在於以暴力謀取不法利益,足徵「至尊盟」 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既為「至尊盟」之「尊聖」分會 會長,因認上訴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未加入「至尊盟」,伊係應龔正春之邀在台北市○○街經營尊聖 企業有限公司,販賣洋酒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再訊問證人林 茂惺,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另侯廷達、林茂惺、鈕大剛、龔正春等人 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參與「至尊盟」或不認識上訴人等語,顯係迴護之詞, 亦不可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存在。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 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 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 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調查站之筆錄為證據,係 審判外之陳述,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祇要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屬成立,縱 未踐行特定之入會儀式,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指稱,無證人親眼目睹其踐 行入會之儀式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並未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製作之不良幫派、組織基本資料及「至尊盟」組織系統表,採 為證據。上訴意旨謂,該文書為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無證據能力, 不能採為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 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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