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東泰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元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後之同年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之某處,偽造東泰元公司之印章後,竟意圖供行使及侵占公司款項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東泰元公司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利用其持有東泰元公司應支付廠商貨款及管理東泰元公司財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東泰元公司,將業務上所持有應支付廠商之貨款侵占入己及將如前揭附表一、二所示之五張支票存入其個人之帳戶內提領,供己花用,計侵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之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否認偽造東泰元公司之大小印章,聲請原審將偽造支票之印章與東泰元公司存留之印鑑章,送鑑定以查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說明「惟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事後加以變造金額,與卷附被告所制作之轉帳傳票上之金額不符,足見係被告事後偽造無疑,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云云,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上訴人偽造如其附表一及變造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於上開理由中或謂其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所變造,或謂均係上訴人所偽造,其論述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時似未經付款人以印鑑不符拒絕付款;上訴人復陳稱東泰元公司經常有二、三張傳票之金額合開一張票據之情形,並聲請原審傳訊擔任公司會計工作之證人龍益心、蕭秋娟(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又告訴人代理人趙景全亦曾陳稱:上訴人沒有公司章,只有楊榮華之私章(見一審卷第二一二頁 )。則前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上所蓋東泰元公司之印文是否偽造,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印章簽發支票之認定,自應送請鑑定,原判決遽以支票金額與傳票金額不符即認無鑑定之必要,不無速斷。再者,上訴人陳稱其任職期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榮華,對東泰元公司事先同意上訴人先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以利債權人提款,知之甚詳,乃聲請原審予以傳訊(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然原審就上訴人所陳與其被訴犯行有關之證人龍益心、蕭秋娟及楊榮華,均認無必要而未予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如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上訴人侵占東泰元公司應付予債權人之款項,包括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一元。然依其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變造支票之金額共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而侵占貨款部分,原判決就蔣志明(即明承工程行)部分並未記載其金額,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就其餘之周志平、何平雄、洪永忠等三人,原判決亦僅各載為二十萬五千五百元、三萬元、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名興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五萬元,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則連同前揭附表所示之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共為三百零二萬一百九十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一元,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