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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本案出口報單號碼第BC/八三/五三五八/一五九○號之放行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其所憑之證據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高前出業字第八九○三四八號函復仰德法律事務所之函文,惟該函之真實性,實有可議之處,且承辦放行之關員張立明在原審之證言,並未證明本案出口報單確在該日上午放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當然違背法令。況貨主林仁維於調查局調查員調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曾接獲徐姓海關驗貨電話詢問關於高爾夫球具出口事宜,與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並不否認當天下午三時許電話給普高公司,原審未調查審認即認被告未加班,實有未當。又被告於何時打電話予林仁維,亦可向電信機關查詢通聯紀錄,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辯解,本案出口報單號碼第BC/八三/五三五八/一五九○號之放行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前出業字第八九○三四八號函可稽,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係星期六,被告當天下午並無加班紀錄,亦有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普人字第八九○○○二八三號函可證,並依第一審卷附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一般出口貨物進關流程圖顯示,在場之報關人員沈濟裕應於當日上午即可領取裝貨單及輸出許可證,辦理裝船出口,該沈濟裕及報關行之賴義忠對此出口報單於上午業已放行,要無不知之理,並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證人賴義忠、林仁維、沈濟裕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尚有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沈濟裕索賄新台幣四千元之犯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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