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任心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任心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於台北市○○○路 ○段五十八號五樓,欲成立璜米羅有限公司(下稱璜米羅公司),明知張梅香所交付 之身分證影本,僅用以報稅,竟未徵得張梅香之同意,偽刻張梅香之印章,虛將張梅 香列為公司股東,並虛載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 文良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將此虛偽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駁回被告及檢察官 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林炳 麟詐稱欲成立璜米羅公司而邀約入股,告訴人不知其詐,而交付股款三百萬元。被告 為璜米羅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 三月九日自台灣銀行璜米羅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匯入其在美國運通銀 行台北分行之私人帳戶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同一手法侵占五十 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月五日分別以璜米羅公司款項支付 其向金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購屋款共五百九十萬元,未幾公司即告倒閉,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然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非無 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如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猶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 令。查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張梅香因於璜米羅公司設立前,協助設計產品,代向 廠商訂購產品,為表感謝而允與十萬元乾股,並給予每半年五萬元之顧問費,張梅香 應允而傳真身分證,但影本不清,當時公司會計還以電話詢明確實資料等語,而張梅 香則否認其情,並以被告為支付五萬元之佣金,始提供身分證報稅等語。雙方各執一 詞,而證人鮑蘭芳、彭兆玄就張梅香是否為股東,並不知情。但查被告陳稱,其公司 曾僱用莊曉慧為會計,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情(見第一審卷四十六頁),偵查中檢察官 並已查出莊女之口卡及住所,並加以傳喚,但未到庭(見偵續卷九十五、九十八頁) ,此後一直未見傳訊,莊曉慧如確曾經手張梅香之身分證,其用途如何﹖應知之甚詳 。又給付佣金需否檢附身分證報稅,攸關事實之認定,及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加調查,自有可議 。又璜米羅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申請設立並獲發公司執照,而告訴人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提出告訴,其間有無召開股東會分紅,張梅香有無與會,應併予 查明。㈡璜米羅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但股東名單中告訴人之出資為二百萬元(見 偵卷四、五頁),被告亦供承有收到告訴人之五百萬元支票(第一審卷二十五頁), 並以公司之支票支付其個人之購屋款,但辯稱該五百九十萬元已分由其妻陳建文、父 任秉亮、阿姨潘瓊琦之款項支付,並提出相關之帳戶為證,但上開相關帳戶除電匯款 項外,其餘各筆款項之相關性如何,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認被告無詐欺 、侵占罪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