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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順生牌金線蓮養肝茶之外紙盒包裝及內裝鋁箔包上「明泉企業誠信出品」、「經濟部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號」及商品性質說明之記載,具有仿單之性質,係明泉企業商號以其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其商品外盒包裝之圖形著作,並經明泉企業商號負責人林秋蘭取得著作權,且黃時民並無權製作前開產品,竟與黃時民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黃時民提供金錢予上訴人出面辦理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曾光復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之一號百健產物有限公司及百正研化食品有限公司,製做空白鋁箔紙包裝之小茶包二千八百包,上訴人及黃時民並基於意圖銷售、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李玉華在板橋市○○街二四一之三號台容企業有限公司,製作順生牌金線蓮養肝茶之外紙盒包裝一千八百個(僅扣案一個),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八樓之十一,將茶包裝置於仿冒之順生牌金線蓮養肝茶硬紙盒包裝內,陸續以每大盒包裝費新台幣二百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十一樓,交付二百盒予黃時民,接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明泉企業商號林秋蘭及宗燁興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嗣並基於同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委請不知情之楊百碌在台北縣三峽鎮大埔里大埔一一六號工廠內,製造印有「明泉企業誠信出品」、「經濟部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號」及商品性質說明之內裝鋁箔包十二捲(已由曾光復會同明泉企業社代理人李明泉銷燬),足生損害於明泉企業社林秋蘭,嗣於送交不知情之曾光復填裝時,經李明泉查獲究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仿冒之外包裝紙盒一個及內包裝鋁箔包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人必須親自到庭,如證人並未到庭,而以書面代其陳述,因法院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及進而從證人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確認證言之可信性,非特有背直接審理之原則;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該書面作為證據予以採用。本件依卷內資料,證人李玉華並未到庭,其所出具內載「豆花(甲○○)、黃時民約三個月前曾到本公司承印順生金線蓮養肝茶紙盒壹仟捌佰個左右」云云之證明書,即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乏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於證據法則已屬有違。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必提出該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始可,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一成員,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全體之犯罪行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黃時民間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時民提供資金,而由上訴人著手實施偽造文書、仿冒商品等犯罪行為,再由上訴人將犯罪所得即仿冒之金線蓮養肝茶包裝於仿冒之包裝盒後,送交黃時民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與黃時民既為共犯,其之實施偽造文書、仿冒商品,並將之包裝後送交黃時民,收取包裝費,乃為其原先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仍屬共犯團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對黃時民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亦非對不知情之第三者行使,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理由欄並謂「其(上訴人)交付(仿冒之養肝茶)與黃時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交付仿冒品予黃時民之行為,係一個合作契約之交付履約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五行、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而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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