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順生牌金線蓮養肝茶之外紙盒包裝及內裝鋁箔包上 「明泉企業誠信出品」、「經濟部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號」及商 品性質說明之記載,具有仿單之性質,係明泉企業商號以其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其 商品外盒包裝之圖形著作,並經明泉企業商號負責人林秋蘭取得著作權,且黃時民並 無權製作前開產品,竟與黃時民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黃時民提供金錢予上訴人出 面辦理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曾光復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三三五之一號百健產物有限公司及百正研化食品有限公司,製做空白鋁箔 紙包裝之小茶包二千八百包,上訴人及黃時民並基於意圖銷售、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李玉華在板橋市○○街二四一之三號台容企業有限公司,製作 順生牌金線蓮養肝茶之外紙盒包裝一千八百個(僅扣案一個),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八樓之十一,將茶包裝 置於仿冒之順生牌金線蓮養肝茶硬紙盒包裝內,陸續以每大盒包裝費新台幣二百元之 價格,在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十一樓,交付二百盒予黃時民,接續行使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明泉企業商號林秋蘭及宗燁興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嗣並基於同 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委請不知情之楊百碌在台北縣三峽鎮大埔里大埔一一六 號工廠內,製造印有「明泉企業誠信出品」、「經濟部工廠登記字號00-0000 00-00號」及商品性質說明之內裝鋁箔包十二捲(已由曾光復會同明泉企業社代 理人李明泉銷燬),足生損害於明泉企業社林秋蘭,嗣於送交不知情之曾光復填裝時 ,經李明泉查獲究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仿冒之外包裝紙盒一個及內包裝鋁箔包 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人必須親自到庭,如證人並未到庭,而以書 面代其陳述,因法院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及進而從證人 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確認證言之可信性,非特有背直接審理之原則; 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 實性,自不得以該書面作為證據予以採用。本件依卷內資料,證人李玉華並未到庭, 其所出具內載「豆花(甲○○)、黃時民約三個月前曾到本公司承印順生金線蓮養肝 茶紙盒壹仟捌佰個左右」云云之證明書,即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 乏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於證據法則已 屬有違。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必提出該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始可,而共 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一成員,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 分擔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全體之犯罪行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與黃時民間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時民提供資金,而由上訴人著手實施偽造文 書、仿冒商品等犯罪行為,再由上訴人將犯罪所得即仿冒之金線蓮養肝茶包裝於仿冒 之包裝盒後,送交黃時民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與黃時民既為共犯,其 之實施偽造文書、仿冒商品,並將之包裝後送交黃時民,收取包裝費,乃為其原先犯 意聯絡範圍內,所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仍屬共犯團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對黃時 民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亦非對不知情之第三者行使,應不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理由欄並謂「其( 上訴人)交付(仿冒之養肝茶)與黃時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交付仿冒品予黃時民之行為,係一個合作契約之 交付履約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五行、 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而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亦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