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 上訴人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板模包商,因潘法男(原名潘漢聰),經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媒介,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收購他 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偽造潘法男為工頭,他人為員工之員工薪資表或臨時工薪資表, 並偽刻他人印章蓋於工資表上,欲售予營建業者,惟潘法男與營建業者不熟,乃經人 介紹認識從事板模包商工作之甲○○,嗣後透過甲○○之介紹,以每份工資表依總額 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不等之價格,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上訴人丙○○ 三次計數十份,經丙○○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持用後,幫助丙○○所經營之石龍 企業行,及實際經營之章玉工程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一百零一 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二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又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黃 耀生一次總額約五百萬元。復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歐震舞一次,總額約五百 零五萬元,幫助歐震舞所經營之毅鍀工程興業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再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在高雄市○○○街一 六七號九樓上訴人乙○○公司之營業管理處售予乙○○約六次(部分係透過甲○○, 部分係潘法男自己與乙○○接洽),合計工資表數十份,欲供乙○○所實際經營之華 瑩工程有限公司等虛報工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乙○○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持用後,逃稅七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售予陳崑恩一次,工 資表總額約五百萬元,幫助陳崑恩所經營之隆洲工程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上開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上訴人乙○○係華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瑩公司,設於高雄市○○○街一 六七號四樓之二)、華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殷公司,設於高雄市○○○街一 六七號五樓之一)之負責人,及鼎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瑩公司,設於高雄市 ○○○街一六七號四樓之一)負責人許振國、榮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鼎公司 ,設於高雄市○○○路三○六號四樓之一)負責人蘇榮守、政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振政(以下簡稱政揚公司,設於高雄市○○○路三一一號二○樓)、能建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許淑敏(以下簡稱能建公司,設於高雄市○○○街一六七號)之親人,為 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使華瑩公司、華殷公司、鼎瑩公司、榮鼎公司、政揚公 司、能建公司逃漏稅捐,而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向甲○○購買由潘法 男所偽造之楊貴春、許玉星、陳韋志、洪淑貞、黃俊男、呂麗雲、周春汝、張惠芬、 王松敏……等人為具領名義人之工資表如原判決附表㈡,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該偽 造之部分工資表填製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委託不知情者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八萬六 千四百零八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㈢上 訴人丙○○係石龍企業行(設於高雄市○○區○○街四十六-一號)之負責人及章玉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五二巷二號三樓)之負 責人陳劉合之子,意圖使章玉公司及石龍企業行逃漏稅捐,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向 甲○○購買由潘法男所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㈢工資表數十份,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 ,交由不知情之正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葉月嬌以該偽造之工資表填製八十二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計逃漏章玉公司、石龍企業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一百零一萬七千四 百七十二元及二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偽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 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媒介出售偽 造之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或為公司負責人購買偽造之工資表由其公司持以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等情,然對上訴人等是否明知係偽造乙節,均未於理由內詳加 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本件出售或購買之工資表,其內容記載及金額 若干﹖該等工資表係潘法男所偽造或他人因有對價而授權潘法男所為﹖上訴人等以工 資表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價格購買,是否與渠等公司應繳納之稅額相當﹖原審均 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均有未合,再華瑩公司、能建公司、政揚公司及華殷公司, 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 稅第八八○四一八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何以不採﹖ 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該偽造之工資表填製八 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適用,亦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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