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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 罪名,處拘役叁拾日,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永利商行,係李有明 、李賴銀鏟夫妻負責經營之潤富公司之支店。上訴人經濟拮据,且外行,無力經營永 利商行,只是掛名,被害人陳喬安所接獲之不實扣繳憑單,應是李有明夫妻所委任之 會計師所填製,上訴人確不知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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