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何旭苓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六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 職權傳喚許湞揚之母及慶昌機車行老闆,以查證本案贓物機車是否沈必成所竊取,有 調查未詳之違誤,㈡沈必成既在偵查中指認原判決編號三、四兩部機車係由伊買受, 而稱:「引擎號碼已用舊車的了」一語,原審未詳傳喚沈必成查明該舊車之引擎號碼 為何,亦有調查未盡,㈢證人顏克明之證詞,可資認證者僅機車外型而已,原審竟逕 採為論罪之基礎,有違論理法則,㈣原審未採洪慶豐證詞,為伊有利之判決,有違論 理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罪刑之 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 被告沈必成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號兩部機車,係伊竊取之新車,以每部 新台幣六千元售予上訴人之情節相符,並敍明其中懸掛OZS-九四二號機車,經查 係被害人顏佳宏所有,業經顏克明證明屬實,並出具贓物領據領回在案,另一部懸掛 KGW-八九○號機車之引擎及車殼外觀確屬新車,均與上訴人所提出該二部機車八 十一年出廠之行車執照不符,所辯該兩部機車係向許湞揚、洪慶豐購買之舊車云云, 縱證人許湞揚、洪慶豐亦供同曾販賣舊車予上訴人等語,亦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等理由綦詳。按許湞揚、洪慶豐證稱:確有出售八十一年舊車牌OZS-九四二、 KGW-八九○號機車予上訴人,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兩部新機車 ,即係許、洪二人所出售之車體,而非沈必成所指認另偷竊而來之贓物,又沈必成竊 取由上訴人買受之機車車體,要與上訴人在該車體偽造舊引擎號碼之號序為何無關, 原審縱未為上訴意旨㈠㈡項所指之查證,亦難遽指有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次查,上 訴意旨㈢㈣項,係就原審取捨證人顏克明、洪慶豐二人證詞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 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尚難認有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情事,況證人顏克明之證詞,縱有出入,亦不足逕認該懸掛OZS-九四二號車牌機 車即非沈必成偷竊之贓物,不影響原審依憑其他罪證(上訴人自白,沈必成指認)而 為本案犯行認定之合法性。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