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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即依憑告訴人邱顯聰、黃櫻美之指訴,證人廖梨佑、邱方、林金玉、洪國泰、塗明政等之證述,卷附之檢察官、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之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邱瓊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六六巷六十四號青青農場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月梅(第一審另行審結)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於上址經營青青農場餐飲休閒廣場(下稱青青農場),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蔡月梅常年在國外,平日青青農場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該農場內設之游泳池租予廖梨佑經營,夏季時游泳池對外開放,冬季時則於假日期間經營水上碰碰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晚八時三十五分許,邱顯聰、黃櫻美夫婦攜其長女邱瓊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次女邱方(三歲)前往該農場用餐,上訴人應注意該游泳池與青青農場所設之餐廳區、泡沫紅茶區僅以綠色塑膠圍籬加以區隔,並有便門可直通游泳池內,該圍籬又有二處破洞,且該游泳池於非營業時間則無燈光之照明,亦無人看管,青青農場之遊客有誤入該泳池之危險,幼小孩童更有誤入搭乘碰碰車而溺水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餐飲區仍於營業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適邱瓊儀、邱方在游泳池外圍玩耍,竟誤入該泳池擬搭乘碰碰車,失足掉入泳池,致邱瓊儀因溺水過久送醫救治無效,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死亡,邱方則經人及時搶救上岸,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游泳池係由廖梨佑經營,安全設施亦由其負責,上訴人不負游泳池安全責任,有契約書可證,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已有理由不備。且縱認係有便門及圍籬有破洞,其亦無防止義務,自不負加重結果責任,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餐廳雖與游泳池相鄰,但已以木條圍攔,並以透明塑膠布封隔,無從直接往來,且游泳池旁立有告示牌,四周設有路燈並點亮,其已盡防止並警示餐廳顧客誤入游泳池之義務,對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又認便門因長期風化而鬆動,亦未說明其所憑,對廖梨佑、林三池二人就圍籬無破洞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均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請求調查破洞是否因救護車人員急於救人衝撞所致,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該農場為餐飲休閒廣場,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其有防止用餐消費者尤其孩童於夜間誤入游泳池溺水之危險,自係合於上開法條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上開義務,自不能因其將游泳池另立契約並約定安全設施由經營之廖梨佑負責而能免除,上訴意旨指其並無防止義務,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可取。其與廖梨佑間之契約顯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審理中亦一再以其僅負責經營餐廳,游泳池由廖梨佑經營負責,其無過失云云,已為原判決所不採,顯然其所提出之該契約亦為原判決所不取,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二)、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僅將游泳池以綠色塑膠圍籬加以區隔,但其上有二處破洞,又有便門與餐廳區通道相連,案發後便門已開,案發當時游泳池無燈光之照明,無人看管,致被害人誤入游泳池擬搭乘碰碰車,失足掉入溺水死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說明外,並於其理由中復就其勘驗所得詳予說明其所憑,一、二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本件依卷內資料,固無從認定被害人究係如何進入該游泳池,但縱認圍籬於案發前並無破洞,被害人誤入游泳池而溺死仍是事實,依原判決上開其他認定之證據資料,其認定上訴人有未盡防止消費者於夜間誤入游泳池發生危險之義務,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指其已盡防止義務云云,係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圍籬是否案發前已破,既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就此方面之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證據,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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