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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 上訴人
    甲○○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代表○○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山莊)與羅○漢之○○工作室訂定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山莊負責出 資舉辦一九九二年第一屆花仙子選拔會,並聘僱○○工作室人員為選拔會之執行單位 。嗣上訴人因無法籌措經費,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約同羅○漢、胡○衛、周○玲 、蔡○廣等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即花仙子選美會籌備處見面會商, 當場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十二張以支應開銷,並簽立一 千四百萬元之保管條供擔保,因其並無資力支付前開票款,遂萌誣告之犯意,於八十 一年三月十七日,明知羅○漢、胡○衛、周○玲、蔡○廣等人,並未強行挾持,並強 迫簽發前開十二張本票及保管條,竟意圖使羅○漢、胡○衛、蔡○廣、周○玲等人受 刑事處分,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告羅○漢、胡○衛、周○玲、蔡○廣等人 挾持、脅迫其簽下該十二張本票及保管條等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羅○漢等人 並無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旋經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 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詳述其全部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查上訴人再三指訴其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證人蔡○廣於警訊中證稱:「其於上訴人 與羅○漢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即花仙子選美會籌備處會商時,曾代替上 訴人接聽電話並陪同上廁所」等語(見少連偵卷十四頁),證人周○玲證稱:「我們 出了四十餘萬元,但上訴人一直不出錢,故在籌備處談判,談判過程中曾過濾上訴人 之電話」等語(見同上卷三十五頁、三十七頁、六十八頁),綜上證據,○○工作室 既僅支付選美費用四十餘萬元,上訴人何須簽發交付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其間有無 隱情,應予究明。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為警 救出時,右嘴唇裂、右眼浮腫瘀青、身上襯衫、西裝、茶几、地氈血漬斑斑,認其確 遭毆打脅迫簽立保管條與本票等語(詳訴緝卷二十九頁),第一審法院雖曾傳訊警員 蔡○郎、董○仁到庭作證,但未提示其等制作之筆錄以供回憶,乃該等證人即稱以案 子太多,沒什麼印象等語(同卷六十頁),上述證據,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再 深入查證,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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