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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程登邦(已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民 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中,共同以程登邦為會首,招集民 間互助會型態之支票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會,致使 告訴人黃淑華、吳惠霖、高泰山、陳岦礎、謝豐基等人加入該互助會。被告與程登邦 因見互助會之金額龐大,認有機可乘,遂於會員名單上虛列何劉素貴、溫宏貴、邱文 風、周枝來、曾阿輝、簡富士子等人名義為會員,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黃淑華等人 行使之。嗣黃淑華等人所收取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何劉素 貴等人確均參加上開支票會,彼等所交換之支票亦已陸續兌現。嗣因部分會員週轉不 靈,發生連鎖效應,致其他會員亦隨之退票而倒會,業據證人何劉素貴、邱文風、周 枝來、曾阿輝、朱員(即簡富士子)、陳春長、李顯堂、趙梅蘭等人,於本件審理中 或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程登邦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影 本、雲林縣票據交換所覆函等件可稽,堪認被告並無虛列會員冒名標會之情事。而本 件支票會係由全體會員於起會之日,當場一次投標,再按標息高低決定各會員得標之 會期,然後由會員依其投標金額,將各會期之會款一次簽發支票,交由會首背書彙整 後,轉交各會員。會員得於票載日期提示,或先期轉讓或貼現;其所著重者,乃會員 間互換支票,以融通資金。故支票會之成立運作,有賴會員間之信賴及經濟情況,倘 有一會員退票,勢必產生連鎖效應,致生倒會結果,不能完全苛責於被告及會首程登 邦。又被告原經營數家貨運公司,資金往來頻繁,參酌證人賴怡君等人之供述,被告 所辯何劉素貴因需資金週轉,曾持所標得之第十七會支票即黃淑華等人之支票向伊調 現,尚非無稽。被告收受調現之支票後,到期提示,將票款匯入其帳戶內,乃商業上 融通資金之行為,不能據此認為何劉素貴係被告虛列之會員。再者,被告於支票會成 立時,曾與友人合夥經營砂石廠,並成立得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金額達二億 餘元,其中部分資金係向台灣土地銀行等四家行庫貸款,貸款日期均在支票會成立以 後,有借款餘額證明書、帳號餘額明細表、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憑。顯 見被告招會時,信用良好,否則何以能向四家行庫貸得龐大資金。復依邱文風、賴怡 君及朱員等人之證言,參以被告所提其應收貨款之退票及得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名簿等件。被告辯稱因部分會員週轉不靈而退票,伊即以其子李胤欣之支票換回黃淑 華等人之支票;嗣逢砂石業不景氣,虧損甚大,致該支票亦遭拒絕往來等情,亦屬有 據。且被告交付支票予黃淑華等人時,票信仍然正常,尚難以事後無法兌現,認其有 詐欺之犯意。綜合上情,本件支票會所以倒會,乃部分會員週轉不靈所致,並無極積 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 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 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何劉素貴 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並無虛列會員冒標之情事,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核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 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或任意擷取證人之片斷供述,砌 詞爭執,漫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起訴書所指被告虛 列之會員溫宏貴雖未到庭,但原判決審酌雲林縣票據交換所之覆函,認溫宏貴交付其 他會員之支票業已兌現十期,金額約二百萬元,顯非虛列之會員。倘溫宏貴係被告虛 列之會員,理應將其順位列為前數會之得標會員,殊不可能列為第二十三會。是原審 未傳訊溫宏貴,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關於證物、筆錄及其他文書等證據調查 程序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其得以辨認並瞭解證據之內容,而有充分辯 論之機會,以確保審判之客觀公正。倘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非於被告不利,且 非其爭執之關鍵,事實審法院縱未踐行上開程序,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援引同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所載朱員等人之供述及支票等件,為被告無罪認定之依據 ,雖未調取該案卷宗,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既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復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不得據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查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虛捏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係會首所製作,記載會員姓名 及標會等事項,交予會員收執之憑信文件。會首在會員名單上冒名虛列會員,僅屬內 容不實,並非無權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起訴書以被 告與程登邦共同招集互助會,於會員名單上虛列會員而偽造私文書持交會員行使之。 依此事實,已難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會員名單亦無虛列會員之情事 ,復經原判決認定翔明。乃上訴意旨,漫謂「如果」被告假冒會員簽寫標單標取會款 ,自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云云。尤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缺乏證 據不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違法,徒憑臆測之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合法上訴。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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