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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白文漳蘇振堂劉敬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創彬指訴,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上訴人所持椅子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九○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在該便利商店店員林創彬所管理之櫃檯前,以要購買打火機為由,趁林創彬於櫃檯內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前開便利商店所有之打火機一個。甲○○得手後逃出店外,林創彬立即上前欲取回打火機,追躡至該便利商店之巷口時,甲○○為防護贓物,竟當場施暴,揮舞店內之塑膠椅子,又拉扯中出手毆打林創彬臉部,致林創彬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血,旋因警察到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只(已發還林創彬)等情,及說明上訴人否認搶奪及施暴,辯稱打火機係被害人所給又後悔,僅拿椅子擋嚇,未動手傷害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之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徒以被害人與警員串通說謊誤指其係強盜云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劉 敬 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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