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原名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有些出入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