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夫周智成經營生意需款週轉,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蕭淑華調借現款,每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不等,至八十五年間共借二百萬元左右,因蕭淑華要求保障,上訴人明知其夫周智成並未授權其簽發票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六、七次,於每次借款之際,均以周智成名義簽發具有價證券形式而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交付蕭淑華,供蕭淑華於借款未清償時提示本票,上訴人於到期日屆至始清償借款取回本票,或部分清償,餘款重新簽發本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累計共欠七十萬元,上訴人復偽簽周智成名義、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票一紙交付蕭淑華,屆期上訴人仍未清償,蕭淑華向周智成提示該紙本票,為周智成所否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欄內已加說明,但事實欄內無此記載,其理由即失其依據,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指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均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與蕭淑華兩造間之真意,應係在上訴人借款未清償時,作為債權追償之票據,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除發票日外,其餘金額、到期日均已填載完成,可見上訴人之真意,應有將本案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蕭淑華填載之意思;理由欄一-㈢,復就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雖係應蕭淑華之要求為之,惟仍應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說明其理由。但於事實欄內,對上訴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偽造其夫周智成名義且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交付蕭淑華,係「授權」蕭淑華填載發票年月日等犯罪構成事實,並未詳加認定記載,致上開所載理由失其依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否則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並無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乃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倘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該本票自始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從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且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縱於交付執票人時曾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但執票人始終未加填載時,該偽造本票之犯罪顯然尚未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未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認上訴人連續偽造周智成名義均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七張,皆有授權蕭淑華自行填載並據以行使該本票所載權利之意思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最後一次簽發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影本),蕭淑華似未依授權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偵查卷第三頁),蕭淑華復未曾有上訴人均授權其自行填載本票發票年月日之供述,且就其餘已由上訴人收回而未附卷可考之本票,據蕭淑華供稱:「以前的票差不多都是這樣子,我都大約看一下,有無寫發票日我忘了,以前的本票我都還她了,只剩下這一張」(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則其餘業由上訴人收回之本票,上訴人是否記載發票年月日再交付蕭淑華﹖倘未記載而係授權蕭淑華自行填載,蕭淑華有無依授權加以填載,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皆屬無效之票據,僅具借據性質之私文書﹖原審就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項,並未依職權詳予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