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何春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何時何地製造若干偽藥,並未明白記載,於法不合。㈡基隆市衛生局技士何美容曾對上訴人稱:「你這件事情,最多只有罰金而已,我跟你保證絕對沒有事情」,可見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應不得作為證據。㈢查獲之藥酒及藥丸均係供上訴人自用,藥丸乃中藥店之中醫師所調製,並非偽藥,承辦之稽查人員未將藥酒及藥丸查扣並送請專業人員鑑定,即斷言係偽藥,於法無據,原判決未詳加查證,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製造偽藥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訪談時之自白,證人黃清之證言,附卷之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為其所憑之證據。查關於犯罪之時地,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與論罪科刑或適用法令無關,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未於判決書內詳細記載,既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路一○○號租得店面一間,懸掛專治骨刺、坐骨神經、獨家祕方土龍藥酒 (效能腰骨酸痛、風濕關節、壯陽鎖精) 、甲狀腺瘤、狹心症免開刀等市招廣告,未經核准擅自委由不知情中藥店人員製造肝病藥丸及自己泡製草藥酒等偽藥販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其認定上訴人製造偽藥並販賣之犯罪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其未詳細記載偽藥係何時何地製造及數量若干,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第一點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指基隆市衛生局技士何美容對其稱:「你這件事情,最多只有罰金而已,我跟你保證絕對沒有事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供憑認。而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在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訪談時之自白、證人黃清之證言、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綜合論斷,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第二點,徒憑個人說詞,謂訪談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查獲之藥酒及藥丸均係偽藥,已據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黃清證述甚詳,而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有部分單從外觀上即可判別,不待使用儀器檢驗鑑定,原審依上訴人之自白及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之證言,認定查獲之藥酒及藥丸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第三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