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 上訴人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弟呂學亮、妹呂菁菁、友人徐大勳(呂學亮、徐大 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呂菁菁由一審通緝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 ,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在台北市○○○路 ○段九十六號十樓經營「斌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源財報股份有限公司」 ,在台北市○○區○段一○三巷七十四號三樓設立「匯喬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匯喬證券投資雜誌股份有限公司」、「敬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開封 街二段四七號二樓設立「巨星水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呂菁菁為負責人,在台北 市○○○路○段九十六號十樓經營「匯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徐大勳為負責人 在同址經營「匯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自七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八月 間止,為以上開公司吸收資金,竟以上述公司屬斌林國際集團關係企業為名,印製斌 林國際集團關係企業、及未經登記之匯銀證券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廣告,宣 稱該關係企業有三十二家公司,為服務證券投資人,使投資人在股票市場生存並獲利 ,藉此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渠等明知前述各公司登記之業務範圍均無關於證 券買賣及吸收存款之業務,竟仍以前述公司違法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吸收存款業 務,經營方式有三:第一種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投資一股每月可得紅利 數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投資人不必負擔投資虧損之方式吸收資金,並以投資人吸收投 資人之方式,發予投資人四千元、二千元、八百元不等,最高可達十代之代數獎金, 變相使投資人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第二種係以股友社方式,以每人每月二萬 元招攬不特定人入股,約定由渠等所營公司代為操盤買賣股票,獲利部分,由渠等抽 取二至三成紅利,若虧損則全由渠等負擔,以此方式吸收資金。第三種以做丙種墊款 方式為號召,邀投資人出資作為丙種墊款之資金,約定投資人無庸負擔盈虧,並按期 發給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存款。迄七十九年八月間即結束營業 ,計向黃善德、鄭素貞、聶經文、田龔愛華等人收取達二千餘萬元之資金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為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 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吸收存款達二千餘萬元,非僅未說 明其為此認定之依據,且遍查全卷,亦無上訴人收取二千餘萬元之相關資料。又黃善 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係陳稱:「我檢舉甲○○以斌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及敬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南京東路二段九十六號十樓開立股友社, 內有近百台之彩色股票尖端機,招攬股友,每人每月收取二萬元之會費,雙方簽訂契 約,買賣股票贏錢,呂某抽取二至三成紅利,若虧損全由呂某負擔」、「甲○○向會 員宣稱,將錢拿給他,他會將買賣股票詳情告訴會員,以計算盈虧,但事實上他拿會 員的錢後,並未真正買賣股票,所以錢去向不明」(見偵字第一六七八七號卷第三頁 反面),在第一審係供稱:「甲○○有做股友社,我沒有投資,我去要債時有許多投 資人在公司」(見訴緝字卷第一二四頁)各等語,其並未投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亦 向其吸收資金,與卷證資料顯有未合,自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 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 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約書影本 一紙,陳稱告訴人鄭素貞、聶經文、田龔愛華等人集資,係委託李榮章、鄭豐賢等人 從事證券諮詢服務,吸金者應係李榮章、鄭豐賢、徐媛、鄭素貞等人,並聲請傳訊莊 喜美、徐媛、鄭豐賢、李秋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九頁、第一一二頁 反面、第一二八頁反面)。依該合約書所載,係由鄭素貞、聶經文、徐媛、莊喜美、 田龔愛華為甲方,代表匯喬證券投資雜誌,與乙方之李榮章、鄭豐賢、張翠雅、李秋 雯、文向陽、楊秀霞合作,由乙方在匯喬本部籌設證券諮詢服務,乙方同意所得資金 扣除百分之三二點二後,全權交予甲方負責操作,每月三十日為利潤發放日,乙方需 將業務所得交予甲方,雙方同意以三個月為測試期,初期四千萬元為目標。而鄭素貞 、聶經文、田龔愛華均供證該合約書為真正(見同卷第三九頁、第五十頁反面),原 審亦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莊喜美、徐媛、鄭豐賢、李秋雯等人(見同卷第一三一頁 ),足徵其亦認有調查之必要,則上開證據對上訴人所稱吸金者應係李榮章等人云云 ,自屬有利,雖前揭證人經傳未到,惟原審未再續行傳喚,率認事證至臻明灼而遽行 判決,復未說明不予採憑上開合約書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銀行法部分條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一百二十五條已經修正,更審裁判如認上訴人有罪時,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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