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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張淳淙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何國強」,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年約三十七、八歲),乃圖謀不法厚利,竟與「何國強」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之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為方便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並避免被查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自稱「何國強」者,以拾獲之周明光(周明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身分證,並偽造「銘光企業社」印章一枚、銘光企業行印章二枚(其中一枚係銘光企業行印章,另一枚為請領發票章)及周明光印章一枚,再委託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無證據足認該人知情),將上開所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黃素靜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素靜即持上開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身分證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蓋周明光及銘光企業社印章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上,以偽造該申請書及委任書後(申請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九枚,委託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一枚)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於高雄市○○○路十六號十樓之十四,虛設「銘光企業社」之行號,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業基本資料查詢上,並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函覆准許在案,進而發給高市建二商字第○六九八○九三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嗣又由上訴人出面與二房東潘道明訂約租用高雄市○○區○○路五七八號作為「銘光企業社」之表面上營業地點。上訴人又因另案被通緝,為方便其出入國境前往泰國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竟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胞弟方立芬誆稱將帶其出國,而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但上訴人卻使用其本人之照片向外交部申請方立芬名義,上貼上訴人照片之護照(起訴書誤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計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前後冒方立芬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國境共十次,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外交部公務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於彼等承辦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之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何國強」、上訴人等為瞭解以「銘光企業社」名義自國外進貨時,海關之驗貨情形,並建立海關對「銘光企業社」之「信任度」,乃從七十九年「銘光企業社」虛設成立以後,即由上訴人多次以「胡先生」

名義,代表「銘光企業社」委託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盟公司)代辦木雕製品進口之報關手續,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依何國強之指示持上開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尹濟邦(化名尹力未經起訴)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事宜,尹濟邦因而加入彼等走私運輸毒品入台之犯意聯絡,經由尹濟邦之安排,上訴人於泰國清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海洛因五塊。嗣上訴人於確認毒品裝箱出貨及抵台之時間安排妥當後,始於同年六月三日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上訴人又冒以「胡文杰」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汎盟公司報關部主任卓慧真,表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有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隨即依計劃以進口木雕製品為掩護,經由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一八號班機,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來台,並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木雕製品內,而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後,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後經該組機動巡查隊員發現可疑,通知汎盟公司轉通知貨主查驗,惟上訴人接獲卓慧真通知後心虛不敢到場,關稅組人員乃會同汎盟公司派駐機場職員蔡宗達開箱查驗,始自睡佛及天鵝之木雕品腹中查獲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予以扣案,上訴人見事發,乃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至大陸再轉赴泰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方逮捕,同月(十二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自曼谷將上訴人押解返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㈤說明本件私運入台之毒品海洛因係何國強在泰國向化名尹力之尹濟邦所購買,但查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經由尹濟邦之安排,甲○○於泰國清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海洛因五塊。」。足見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不一致,其有矛盾甚明。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共犯「何國強」

間,就偽造周明光、銘光企業社、銘光企業行之印章,偽造銘光企業社之委託書,利用不知情之黃素靜辦理銘光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何國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何國強」為之,並未記載上訴人於虛設行號時有何行為之分擔,致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為瞭解以「銘光企業社」名義自國外進貨時,海關之驗貨情形,並建立海關對「銘光企業社」之「信任度」,乃從七十九年「銘光企業社」虛設成立後,即由上訴人多次以「胡先生」名義,代表「銘光企業社」委託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木雕製品進口之報關手續,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託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上開事實之認定如果屬實,則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已有違誤,且究竟幾次冒名委託代辨報關手續,攸關偽造之私文書及依法應沒收之偽造之印文數量,自屬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亦有未合。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採信證人卓慧真之證言,認銘光企業社最初委託汎盟公司報關時,即將該企業社大、小章放在汎盟公司,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以該大、小章偽造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報關委託書等情。然查上訴人辯稱汎盟公司填具之報關委託書上銘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周明光之印文,係「何國強」親自或指示他人持上述印章前往汎盟公司所蓋,與伊無關,當時銘光企業社正常營運,每月均需申領統一發票,不可能將上開印章放置汎盟公司等語,並請求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調取銘光企業社聲請使用統一發票之銘光企業社及周明光之印文,以查明卓慧真所述是否屬實可採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㈥字卷第六四號卷第六六、六七頁)。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何以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何以不須調查﹖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三末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變造身分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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