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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 上訴人
    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 被告
    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四、一七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地爾 公司)已無營業,竟以發行商業本票籌資興建遊樂區之名義,偽刻「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博愛分行經理之章⑴」印章、經理「郭宏文」印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經理郭宏文」橫排橡皮章共三枚,並持以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保證捷地爾 公司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商業本票八張及該分行之印鑑卡一張,足 以生損害於該分行及郭宏文。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初,丙○○等人持該等偽造之商業本 票,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票公司)委請辦理簽證承銷,為國票公 司查證識破而未得逞,因認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 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 決,改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認乙○○ 辯稱:事起於捷地爾公司負責人為開發知本綜合遊藝區而籌措資金,其稱已找到民間 之金主陳金河可貸與二百億元,惟須經由伊介紹一家銀行作保證人,伊乃介紹郭宏文 與之認識,並與陳金河、甲○○等會面,渠等要求郭宏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 行名義為保證,允以提供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做為分行保證之責任準備金及百分之 三佣金,且承諾絕不會照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而郭宏文在不照會總行下同意配 合等情,堪以採信,而為諭知乙○○無罪之主要理由之一。然陳金河於台北市調查處 、偵查及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中,均未曾證稱有乙○○所辯之上開情節( 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四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四 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丙○○自台北市調查 處訊問時起即陳稱:因捷地爾公司需籌募資金興建遊樂區,經乙○○說明可以找票券 公司,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進行,伊才找國票公司辦理商業本票簽證承銷手續(八十 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四號卷第三頁背面);甲○○自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起即陳稱: 丙○○是要以票券公司簽證承銷銀行保證公司本票之方式獲取資金,亦未言及有陳金 河可貸二百億元與捷地爾公司之事(同上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郭宏文自高雄市調 查處訊問時起即證稱:乙○○等人準備以發行商業本票的方式籌借錢,要求伊在商業 本票上以分行經理名義蓋章擔任保證人,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伊要乙○○不要做 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四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原判決認乙○○所 辯稱上情足以採信,核與卷附陳金河、丙○○、甲○○、郭宏文等人筆錄所載內容不 盡相符,已有未洽。原判決復未敘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所辯 上開各情屬實,遽為採信而為乙○○無罪之諭知,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認乙○○辯 稱:捷地爾公司為向陳金河貸款二百億元,而須經由伊介紹一家銀行作保證人,伊乃 介紹郭宏文與之認識,渠等要求郭宏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名義為保證,郭 宏文在不照會總行下同意配合等情,原判決並未敘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 證明乙○○所辯上情屬實,尚欠允當,已如前述。縱認乙○○所辯上情係屬事實,然 丙○○等向國票公司取得八張商業本票,填上金額、日期並蓋上捷地爾公司及丙○○ 印鑑後,轉交乙○○持由郭宏文在上用印,惟郭宏文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經 理,依其所擁有之專業知識暨經驗,對上開八張本票係持向陳金河私人借款?或係持 向國票公司委請簽證承銷?郭宏文是否全無分辨能力?苟依郭宏文所擁有之專業知識 暨經驗,足以認知上開八張商業本票係國票公司印製,乙○○等人係為持向國票公司 委請簽證承銷,國票公司依正常作業程序必然會進行對保程序,則郭宏文擅為捷地爾 公司保證之違法行為必會曝光,則在此情形下,郭宏文是否會為上開違法保證行為? 非無疑義。而上情與乙○○是否有為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白論斷 ,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㈢、原判決認乙○○辯稱:伊與甲○○持郭宏 文已用印之八張本票前往國票總公司辦理借貸交易,但國票公司經理高敏輝表示陳金 河並無資金在國票公司,作業程序也不對云云,伊與甲○○、丙○○前往質問陳金河 ,陳金河支吾其詞,伊乃攜本票返回高雄等情,堪以採信,而以之為乙○○無罪諭知 之主要理由之一。然陳金河於前述歷次證言中,未曾言及有乙○○所辯上開情事;高 敏輝於台北市調查站、第一審及原審中均證稱:丙○○表示捷地爾公司將由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等情,亦未曾言及陳金河與國票公司有何關連(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一審法院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 、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原判決認乙○○所辯稱上情足以採信,核與卷附陳 金河、高敏輝等人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 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 ○○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 乙○○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雖對上開二罪均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乙○○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且上訴人亦對原判決關於乙○○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提起上訴,則乙○○涉犯上開二罪究有如何之關連,亦待釐清。 是乙○○涉犯上開二罪究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欠 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乙○○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 併予撤銷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郭宏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丙○○準備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對外借錢 ,要求伊在商業本票上以分行經理名義蓋章擔任保證人,伊知是違法的事情,所以伊 表示不敢做,伊也告訴乙○○不要做,丙○○、乙○○及被告甲○○三人仍是一直要 伊做,伊一直未答應等語甚詳;丙○○於偵查中亦供承:郭宏文有告知是違法的事不 能做等情;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郭宏文有說蓋章是沒有辦法,……他們說只 要有郭宏文本身的印章即可,……陳金河也說只要郭宏文的章就可以了,……事前郭 宏文有說如果不按正常程序他會考慮,並坦承本案並非依正常程序進行等語。均足證 丙○○、甲○○明知依正常程序要郭宏文保證是不可行且違法之事。又高敏輝亦多次 證稱:伊曾明示丙○○票券公司商業本票發行之程序應經由銀行保證後,由票券公司 直接與保證銀行聯繫,而丙○○卻先後二次自行將商業本票交與伊辦理,伊即懷疑保 證章可能是偽刻的等語,則丙○○已明知依正常程序無法如願辦理,何以乙○○於八 十四年七月四日將商業本票及印鑑卡交丙○○時,丙○○並未有所懷疑而仍稱「這個 對、這個對」等語,亦足見丙○○、甲○○對本票上郭宏文印文係屬偽造應有認識。 丙○○與乙○○有共犯關係,原審既認乙○○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而裁定再開辯論, 足見丙○○部分事實未明仍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丙○○部分先予判決,難謂適法。㈡ 、原判決認定本件八張商業本票上郭宏文之印章是郭宏文所蓋,則郭宏文應是共同正 犯,然郭宏文於本案報紙刊載而案發之前,已行文國票公司否認擔任保證業務,依常 理判斷,郭宏文若有偽造印章加蓋在本件八張商業本票上,則其掩飾猶恐不及,豈有 於案發前自暴己短之理,原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丙○○、甲○○之犯罪情節,並認丙○○、甲○○涉牽連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各情(詳如前述)。經訊據 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丙○○辯稱:捷地爾公司確與政府合作開發台 東遊樂區,始擬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籌資,伊並不知道乙○○偽造郭宏文印章蓋在商 業本票上等語;甲○○辯稱:伊不知本票上郭宏文等印文係偽造,亦無向乙○○講國 票公司不會對保查證等情。而捷地爾公司確與台東縣政府合作開發台東知本遊樂區案 ,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邀集教育部、財 政部等有關單位,討論有關該開發案國有土地取得之事宜,此有經建會八十六年部( 八六)字二○二○號開會通知單,及台東縣政府編印之該開發案簡報附卷可稽。復有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七府民事字第○一五五六一號屏東縣政府函、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八十六體委㈠字第○○三○四六號函附卷足參。又捷地爾公司為開發台東知本遊樂 區案,並與美國加州五五五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合作契 約,有該契約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台灣省政府列為本省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計劃案,亦 有台灣省政府八六府交一字第四八二五一號函可憑。足見捷地爾公司確有與台東縣政 府合作開發台東知本遊樂區案,且仍在積極進行中,並非無營業而藉發行商業本票用 以詐財。為此丙○○與甲○○等人商洽,決定由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對外籌募資金 ,委請乙○○辦理銀行保證部分,甲○○辦理票券公司發行事宜,事成給與佣金酬勞 ,乃籌措資金之正當方式。丙○○、甲○○提出業經郭宏文蓋章保證之八張商業本票 ,至國票公司要求承銷發行本票事宜,國票公司依正常作業程序必向作保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查證及核對印鑑,其審核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甲○○、丙○○亦無 可能詐得款項。又乙○○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七月三日甲○○等人將前述八張商 業本票交給我,我曾告訴丙○○、甲○○,郭宏文可能不同意保證,但是劉、白二人 要我再繼續努力說服,丙○○並要我向郭宏文表示渠等一定會保留百分之三十不予提 領作為保證,而且會交百分之二回扣予郭宏文為報酬,但是我知道郭宏文已不會同意 保證,所以我也沒有再找郭宏文,就自行偽刻印鑑,故丙○○不知道郭宏文未保證捷 地爾公司商業本票之事」等語,足見丙○○、甲○○對乙○○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 等並不知情。姑不論丙○○堅詞否認伊曾表示:只要郭宏文蓋章就有錢拿等語,且縱 使丙○○曾有此表示,亦有可能係要郭宏文在合法保證下,使捷地爾公司順利籌措資 金,即可給予佣金,並不能執此作為丙○○不利之論據。另乙○○於調查中復供稱: 「我與陳春蓮於七月四日下午近五時許到達松山機場後,我先將三個偽刻印鑑丟棄, 然後出機場,由丙○○、甲○○前來接機,我當時即私下向甲○○表示郭宏文並未同 意保證,但甲○○則對我表示國票公司不會向台灣企銀博愛分行照會查證,而且要我 對郭宏文並未同意此事,不要告訴其他人」云云,惟甲○○堅詞否認有上開情事,經 第一審法院質之乙○○供稱:甲○○不知道偽刻印章之事;甲○○問伊有無得到郭宏 文同意保證,伊設法閃避,擋掉正面答覆等語,則乙○○於調查處訊問與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之供詞相互矛盾,參以乙○○與陳春蓮甚為親近,在陳春蓮問起是否經郭宏文 同意保證時,乙○○即要其不要多問而未告以實情,其豈會將實情告訴僅見面數次之 甲○○,且亦無不考慮甲○○是否會將此事告知在旁之丙○○之理,故乙○○在調查 處之供稱各情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尚難採信。從而以乙○○在第一審供稱甲○○ 亦不知情等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自不得以乙○○有瑕疵且不合經驗法則之片面供詞 ,作為不利甲○○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甲○○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丙○○、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 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丙○○、甲○○二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說明證據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引郭宏文先後證稱 各情;丙○○、乙○○、高敏輝分別陳稱各情;郭宏文於報紙刊載案發前即已行文國 票公司否認擔任保證業務等情,均不足以認定丙○○、甲○○知情並參與本件犯行。 縱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說明並非詳盡,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丙○○部 分調查證據已經完備而先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 取捨證據論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㈡、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丙○○、甲○○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述丙○○、甲○○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 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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