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忠(另案判處罪刑)因懷疑被害人陳○達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台中縣○○鎮○○路○○○炸雞漢堡店,持斧頭將其砍傷,意圖報復,備妥西瓜刀、七孔彎刀、番刀各一支,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縣○○鎮○○路○○巷○○號,向不知情之蔡龍銘借得○○-○○○○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刀械置於車內,隨即駕駛該小客車前往邀同友人林○亨(經另案判處罪刑)上車,又在同鎮○○路與○○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巧遇上訴人甲○○、乙○○二人,陳○忠邀其二人上車,並將車交由乙○○駕駛,陳○忠在車內告知上訴人二人及林○亨,將以車上所備上開刀械殺害陳○達,並徵得林○亨等人同意。謀議既定,即由乙○○駕車載同其餘三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抵達同鎮○○路○○巷○○○號陳○達住處,由乙○○留在車內把風及接應,陳○忠、林○亨、甲○○三人則分持番刀、七孔彎刀、西瓜刀,無故侵入陳○達住宅,共同揮刀砍殺陳○達,致其受有左胸大撕裂傷十三×三×二公分,合併肋膜破裂露出左側肺部,左側腹部撕裂傷約十五×四×二公分,合併腹部肌肉肌膜破裂,左上臂大撕裂傷約十五×四×二公分,左大腿三處撕裂傷①約一公分長②約二公分長③約四公分長,右臉頰撕裂傷約二點五公分長,右大腿撕裂傷一公分,頭部左側後頂部撕裂傷二公分,左側上臂側面二處撕裂傷①一點五公分長②二公分長,左側肘部撕裂傷約三公分長,左側上臂撕裂傷三處①十二公分長②十公分長③三公分長,左背部撕裂傷二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三公分等十七處刀傷,而倒臥血泊中。幸陳○達之妻陳雅麗通知其婆婆童○到場,加以喝止,陳○忠等人始罷手,並乘坐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陳○達經童○等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一死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等於警訊中除供稱在車內陳○忠有告以要去尋仇,並攜有刀械外,其與林○亨且均坦承知道陳○忠與被害人有仇,陳某一直要報復,才找其共同持刀砍殺被害人無訛,足徵上訴人等與林○亨事先已知陳○忠與被害人有仇,亟思報復,乃邀同其欲以車上所備刀械予以砍殺,猶應邀前往甚明。是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等與與陳○忠、林○亨事先有以車上所備刀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謀議,要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矛盾可言。乙○○事先與甲○○、陳○忠、林○亨既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於案發當時在車上分擔把風接應工作,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其責任之法理,要不因其未進入屋內實施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而解免其責。是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罪責,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縱判決書記載用語容或不盡精確,但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復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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