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五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大鐘印染 股份有限公司印染有小熊圖案之布料,早已在台北市○○街布市流通,該公司竟函復 原審稱:並無此花樣登記生產云云,顯然過於草率,㈡韓國「WOOINSILK 」公司早於 一九九二年即印有小熊圖樣之布料及衣服,此有該公司之證明書可證,該圖樣為告訴 人所抄襲,故伊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檢舉中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 售而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之罪刑,係依憑證人李春金、 龔松山、張江源之證詞,且有上訴人仿冒小熊套裝九十一套扣案佐證,為其論罪之基 礎,並敍明告訴人本案之衣服圖案設計圖,業已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在案,有內政部著 作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上訴人雖抗辯告訴人本案衣服圖案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但在 未經他人向內政部提出檢舉撤銷登記以前,告訴人上開著作權仍應受法律之保護等理 由綦詳。按告訴人洪文彬上開衣服圖案設計圖,縱有抄襲他公司美術著作之嫌,然迄 未經內政部審查屬實撤銷其登記,依法仍享有其著作權,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至 六月期間,冒仿侵害該著作權而言,顯不足構成阻却違法之法定事由,上訴意旨㈠㈡ 項所指,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重提己見,為事實 問題之爭執,且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