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楊明誠,且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不知楊明誠住址,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楊明誠,原審未予置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