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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 上訴人
    丙○○甲○○等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與謝智明、紀武雄、翁方儀三人合資成立蓬熹有限 公司,謝智明任負責人,其餘為股東,四人即共同圖謀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三月間,將該公司名義進口之賓士(BENZ)、富 豪(VOLVO)等高關稅額汽車一百四十四輛,連續以變造提單之方式申報為喜美 (CIVIC)、三菱(MITSUBISHI)等較低關稅額汽車矇混通關。其手 法係事先進口關稅額較低之喜美、三菱等型汽車十餘輛存放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所 轄環宇及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作為供驗貨關員查驗之替身車,俟高關稅額之 賓士等汽車進儲該倉庫後,先由謝智明等將船公司製作交付之小提單上所載汽車之廠 牌、型號、年份、排氣量、車身號碼等資料塗銷並變造為與備妥待驗之「喜美」替身 車等廠牌相同之資料;再由乙○○以該公司自行報關或借用聖翔報關行名義依上述變 造後之資料繕製報單並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申報查驗。查驗前,謝智明、翁方儀 等會先將車身號碼名牌更換於替身車上並移至待驗位置,致事後乙○○陪同不知情之 驗貨關員前來就車查驗時,誤以為所驗汽車為報單號碼所顯示之實際來車,核對各項 資料皆相符下予以核認報單通關;續經蕭耀明繳稅並取得放行提單後,復將此提單交 予謝智明,將報關前原變造之低關稅額汽車資料,予以二度變造還原為原來之高關稅 額汽車資料,俾與艙單登載內容相符,再持向倉庫駐庫關員辦妥銷艙手續後,將未經 查驗之高關稅額汽車提領出倉,提車後再由紀武雄等連同海關進口完稅證明書,售予 不知情之購車者持向監理單位申領車牌。嗣經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查核統計,乙○○ 等以上述手法分四十一批將車全部提領,計逃漏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八 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其變造資料及漏稅額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㈡、乙○○基於同前 之概括犯意,再夥同新竹市鋐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總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甲 ○○、新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資公司)負責人劉培賢(英文名為傑夫JEFF) 及聖翔報關行職員乙○○之弟即上訴人丙○○共謀不法利益,先由劉培賢於八十年九 月一日,聘任丙○○為新資公司之業務經理,再由丙○○、乙○○借用聖翔、贏贊報 關行牌照,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先後以新資公司、實發有限公司、益發 實業有限公司、菲蕾蒂企業有限公司、福隸實業有限公司、通逸國際有限公司、羽亨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亨公司)等七家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高價 位高關稅之BMW、賓士、保時捷等名牌轎車共計七十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不 但未向海關據實申報查驗,反而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GEO牌轎車,作為向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查驗之替身車;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 意,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等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 、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 十二、五十七至六十、六十二至六十八號所示,連續變造更改為GEO牌轎車之資料 而持以行使,以同前之手法矇騙通過海關查驗,再將原變造之小提單資料,二度變造 回原來高價位之BMW、賓士、保時捷等轎車資料,持向海關駐庫關員銷艙,並向上 洲聯鎖倉庫提領未經查驗之高價位高關稅轎車得逞,而將轎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以此不正當方法而逃漏含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費金額合計八千一百零四萬 四千一百二十七元,渠等所變造小提單上提單號碼、貨名、數量、車身號碼、銷艙日 期、船公司名、個別逃漏稅費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處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並應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 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 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先後以新資公司等七家人頭公司之名 義,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高價位高關稅之BMW、賓士、保時捷等名牌轎車共計七 十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不但未向海關據實申報查驗,反而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 低關稅之GEO牌轎車,作為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查驗之替身車;同時,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等轎車小提單貨物名 稱,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七、三十 八、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十二、五十七至六十、六十二至六十八號所示,連續 變造更改為GEO牌轎車之資料而持以行使……等情。惟原判決之附表分為附表㈠、 附表㈡,其此部分所謂附表究何所指?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 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另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小提單, 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 證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謂上訴人等三人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其 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相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人員調查 時稱其等以變造報單、提單、准單等方式提領進口汽車,並舉編號 AW/79/6790/0083 之D8報單為例,具體說明變造所謂報單、准單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蓬熹公司謝智明、乙○○等案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除變 造小提單外,是否牽連觸犯變造報單、准單等變造文書罪嫌,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 未加釐清敘明,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 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甲○ ○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僅掛名為鋐總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前開期間伊 在美國求學,公司業務均委由業務經理張富民負責,此經證人張富民於第一審結證在 卷。又鋐總公司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僅在國內向實發有限公司李國樑等廠商購買汽 車銷售,並無進口汽車,且與新資公司、菲蕾蒂企業有限公司、福隸實業有限公司之 間,並無任何往來。鋐總公司向李國樑購買汽車,故李國樑將鋐總公司所購汽車運往 鋐總公司,鋐總公司及伊均無與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能善連絡,請該公司派 拖車往上洲倉庫載送轎車至鋐總公司,鋐總公司無參與進口汽車之業務,乙○○等有 無變造小提單等資料而逃漏稅捐,與伊及鋐總公司無關。至於第一審判決所稱一百萬 元支票二紙,係鋐總公司付給李國樑購買汽車之尾款,因李國樑電請會計謝明純託丙 ○○轉交,故謝明純始將該二紙支票交丙○○轉交,並非支付給丙○○本人。又領航 費用則係出售人李國樑委託購買人鋐總公司代墊,再由車款中扣抵,不能因此即認伊 為共犯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明純、李國樑等人予以釐清(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 二一一至二一三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甲○○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詳加調查 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 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 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時,未為前項之告知,即予辯 論終結,判處其等罪刑,無異剝奪上訴人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依上開說明,原審 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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