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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水惠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黃水惠持其所有已蓋妥印章,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票號為二七四七○六及二七四七○七號之支票各一張,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一號上訴人住處,欲向上訴人調現未果,黃水惠即離去而將前開二張支票遺忘於上址。上訴人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二張支票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已逾追訴權時效),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上開票號二七四七○六號、二七四七○七號之支票,以打印機打印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十三萬元,日期分別偽填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交予林美惠。嗣林美惠持二七四七○七號支票向劉慧勤借款;二七四七○六號之支票則由林美惠交付其夫曹萬侯,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就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說明該部分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而不另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卷內資料,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占等罪嫌,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主動簽准分案辦理,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傳喚其應於同月十一日出庭應訊(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二、十-一頁),而開始實施偵查。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既均認上訴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八月間,是此部分顯無追訴權時效因一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原審不察,竟謂該部分追訴權之時效已經完成,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林美惠之證言,為主要憑據之一。而依卷內資料,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坦承上開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係伊所填寫等情(見偵續字第三二二號影印卷第十八頁),經核該支票影本,其金額部分雖係以打印機打印,日期部分則係手寫(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既採信林美惠之證言,乃不查明其日期部分是否確實出自林美惠之手筆,竟以該支票之金額部分為打印機所打印,即率予推定均係上訴人偽造填寫,難謂已符採證法則。因該日期苟係林美惠所填寫,其金額部分是否亦係林美惠所打印﹖林美惠如何取得該空白支票﹖又另一面額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亦係由打印機打印(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是否與前揭十三萬元之支票,出自同一打印機﹖凡此因涉及上開支票二張究係上訴人或林美惠所單獨偽造,抑或其二人共同偽造之重要事實,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謂上開支票二張均係上訴人偽造完成後交付林美惠行使云云,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