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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吳信銘徐文亮

  • 被告
    庚○○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己○○ 丙○○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己○○、丙○○、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東縣政府前任建設局局長;被告丁○○ 係台東縣政府建設局技正;被告丙○○、戊○○均係台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 丙○○及戊○○二人,負責新建建築物執照核發、驗收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甲 ○○及丁○○則負責監督該業務之執行,四人皆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 ○係己○○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 三月間任職台東縣議會議員並兼任縣議會副議長。緣八十一年底,被告庚○○邀集友 人成立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利公司),自任總經理並積極籌建「 金爵皇家」,經由己○○建築師居間介紹,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林炎煌購買 台東市○○段一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原係大山發食品公司所 有鳳梨工廠用地,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東市發布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農業區 建地目,七十七年十二月該公司停工,並拆除其上原有之七棟建築物及該地毗鄰原同 屬大山發食品公司之同段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原有三十一棟建築物。庚○○與己 ○○二人明知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六 月三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三五二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八 十建四字第四○八五七號函所示暨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拆除時,原址原先只有七棟 建築物,只能在系爭土地興建七棟建築物之情,但在己○○告知庚○○系爭土地可興 建六十棟房屋獲利後,庚○○即委由己○○設計,在系爭土地,興建「金爵皇家」六 十戶別墅住宅之建築藍圖,己○○並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嗣由己○○ 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將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系爭土地 與台東市○○段一七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上總計三十八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 ,派職員吳淑雯送件至台東縣政府建管課,由戊○○負責審核。嗣戊○○審查上述建 築執照申請案時,認為該申請案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台灣省 政府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三五二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八十建四字第四○八五七號函所示之相關規定,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上 午簽請上級長官批示,該簽呈經技士丙○○、技正丁○○及局長甲○○蓋用職章,局 長甲○○並在該簽呈上擬示:「依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再由主任秘書李 星台批示:「如徐局長擬」,並駁回該申請案而未能得逞。然己○○得知其上述之申 請案被駁回後,明知該申請案不符省府函示及相關法令規定,仍教唆乙○○到台東縣 政府建設局唆使承辦該申請案之相關公務員核准該申請案,乙○○則基於圖利大利公 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當日上午到達台東縣政府建設局,拜訪局長甲○○及 承辦人戊○○、丙○○二人,乙○○為讓該申請案核准發放建築執照,竟教唆局長甲 ○○命令承辦人丁○○、丙○○及戊○○三人違背上述省府函示及相關規定,核准該 「金爵皇家」建照申請案,以圖利大利公司。局長甲○○、技正丁○○、技士丙○○ 及技士戊○○四人,明知若核准大利公司所申請之「金爵皇家」申請案,係屬違背法 令,竟於密商後,仍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庚○○及己○○二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 七月九日下午,未再報經主任秘書或縣長核准,即逕自變更原經核定之簽呈意見,而 由局長甲○○授權技正丁○○決行,並由技士戊○○、丙○○在該申請書上核蓋職章 ,而核准該「金爵皇家」申請案建築執照之發放。嗣大利公司領得「金爵皇家」六十 棟建物之建築執照後,隨即興建「金爵皇家」六十棟建物,該六十戶建物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建造完成後,己○○即向台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六十戶建物之使用執照, 並由技士丙○○負責該「金爵皇家」竣工建物查驗之業務,惟該「金爵皇家」竣工建 物未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原設計圖A、B、C三種型態的三層樓,皆改為在 三層樓(高度為十四點九公尺)屋頂增建乙層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皆係二面圍 牆、二面圍鋁門窗、上有屋頂遮蓋、高度為四點五公尺,建物屋簷高度為十九點四公 尺,且不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建築簷高不得超過十 點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為十分之六,但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 平方公尺」之規定不符,丙○○明知上情,卻仍偽認竣工建物與核准設計圖說相符, 先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欄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均加蓋職章,並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加蓋一枚「經核尚無不符擬准予發照」之圖章, 再送交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即建管課課長吳慶榮進行書面審查,覆核通過後,再呈送不 知情之技正丁○○決行,發給「金爵皇家」六十棟建物之使用執照,因而圖利大利公 司獲取約九千八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己○○、乙○○涉嫌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教唆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甲○○、丁○○、 戊○○、丙○○則共同涉嫌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 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丙○○並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一審、原審本於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不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戊○○、甲○○、己○○、丙○○、丁○ ○、乙○○(下稱甲○○等六人)本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 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 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乙○○為台東縣議會副議長,以其民意代表身 分,受「金爵皇家」業主之託代為向縣政府建設局長關切申請案之審核情形,局長甲 ○○找來戊○○等人向乙○○說明審核情形乃人情之常,要難執丁○○、丙○○、戊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即認甲○○等人圖利 大利公司,且公訴人既認庚○○、己○○以系爭土地連同台東市○○段一七四○之一 地號土地上總計三十八棟之房屋稅籍申請蓋建六十棟之建物出售而欺罔縣政府承辦人 員使之陷於錯誤,己○○又如何能再教唆承辦公務人員圖利於他人。又本案既乏證據 足以證明戊○○於庚○○、己○○於購入系爭土地時即有相勾結圖以違法核准建築圖 利之情形,則戊○○對於己○○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吳淑雯查詢時未明究裡為系爭土地 可建六十戶之答復,其後待大利公司申請建照時因礙於其先前之答復導致曲解法令, 可能性甚高,如此情況,充其量亦僅應受行政處分而已,難謂其動機、目的在於圖利 大利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行以下、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十四頁倒數 第三行以下)。然查:「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建 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為十分之六。但最大基層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另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三五二四號函所附八十年 五月十三日會商結論亦稱:「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現場合法房屋自行 拆除後,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建築,……應符合左列各 款之條件:⒈所具戶口遷入證明應確實能證明確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供居住使 用。⒉除具第一項證明外,應於都市計畫圖或航照圖上能確定該建築物為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物。⒊應備具能證明,該建築物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拆除 。」(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九十九頁);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八十建四字第四○八五七號函之說明二亦稱:「有關農業區建地目申請建築規 定,……惟申請興建戶數仍應以原有獨立居住單元之數量為準,……。」(見同上一 審卷第一○○頁)。再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甲○○供稱:「乙○○曾為金爵皇家 建築執照之事找過我……,當時乙○○曾表示原建築基地上的住戶有多少,……應該 可以建多少戶……。」、「我對農業區建地目依省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戶數,仍應以 原有獨立居住單元之數量為準,此法令我非常清楚,……。」、「我……看過戊○○ 的內簽……」、「有同樣屬於農業區建地目的陳情案件向建設局陳情,皆未同意核發 建築執照。」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卷宗第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 正、反面、五十九頁反面);丁○○亦供稱:「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戊○○於庚○ ○申請大利建設公司金爵皇家六十戶建照之簽辦單上註明原土地地上物有三十八棟, 與申請六十棟戶數不符,且應提出戶口遷入證明,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二十八條及有關行政命令辦理發照,該簽辦單經簽請局長甲○○、主任秘書李星台批 示:依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然當㈨日上午乙○○到建設局找局長甲○○商 談有關金爵皇家建照(造)執照申請發照事宜,徐局長即將我及戊○○叫至局長室, 詢問並指示我和戊○○將『金爵皇家』建照(造)執照發給乙○○……,當日下午乙 ○○親自持『金爵皇家』建照(造)執照申請書整個卷宗,拿到我的辦公室要我核章 ,……因徐局長對於核發建照(造)執照申請書有授權給我代為判行……我便……同 意核發建照……。」、「當時甲○○是我的直屬長官,局長指示我不便違背,而且我 是畏於乙○○係縣議會副議長之身分,才同意核發建照。」、「經我詳細檢視該兩份 省府的函(指上開台灣省政府第一六三五二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八五七 號函)我是有見過,並有簽章……。」、「金爵皇家建築執照之土地分區使用為農業 區建地目,其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有關省府相關解釋 法令。」、「局長……指示我將金爵皇家建築執照發給乙○○……。」等語(見同上 行政卷宗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正、反面、五十頁反面、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反 面);戊○○也供稱:「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我曾於內簽中表示庚○○君申請卑 南段一七四○之三六十棟建照(造)執照,依內政部規定及稅捐處之證明,該土地原 地上物有三十八棟,與六十棟不符,且該房屋業已全部拆除,應提出戶口遷出證明, 均與規定不符,簽請上級核示,經丙○○、丁○○技正、局長甲○○、主任秘書李星 台批示依規定辦理,但該日省議員乙○○(當時為台東縣議會副議長)曾至建設局找 局長甲○○,關心金爵皇家建照案,甲○○即將我及丁○○叫到局長室,隨即指示我 及丁○○核發金爵皇家建照。」、「我是依照丁○○之解釋,該土地分割幾筆即核發 幾筆建照。」、「我並沒有要求庚○○提供卑南段一七四○之三原地上物之遷入證明 。」、「乙○○向局長甲○○關說,甲○○當面向我施壓,我即依據甲○○之指示, 核發六十棟的建築執照。」等語(見同上行政卷宗第三十八頁正、反面、三十九頁反 面、四十頁);丙○○亦坦稱:「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我有為大利建設辦理金爵皇家建 築執照審理核發工作……該案內容我有稍為瞭解。」、「前述省政府函(示)台東縣 政府之二份函(指上述台灣省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我皆有見過,且在文上 簽章……。」等語(見同上行政卷宗第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正、反面),並有與 丁○○、戊○○前述所供內容相符,且經甲○○、丁○○、丙○○、戊○○核章之台 東縣政府建設局公文簽辦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另己○○ 、乙○○亦皆坦認曾由己○○託請乙○○到台東縣政府建設局找局長甲○○催促「金 爵皇家」建造執照之申請案。則依上述甲○○、丁○○、戊○○、丙○○等之供詞, 其等既均知前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政府第一六三五二四 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八五七號函之規定,及戊○○已以簽辦單呈請核示並 表示庚○○本件「金爵皇家」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與上述法令及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示規定不符,竟因乙○○之關說、施壓,而違反規定由甲○○口頭指示丁 ○○、戊○○予以核准,丙○○並代理建管課長核章,能猶謂其等無不法圖利大利公 司之行為﹖而甲○○等人既因己○○託請乙○○前往關說、催促、施壓乃立即改變立 場,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己○○、乙○○有無教唆甲○○等為不法圖利大利公司之犯 行,亦非無再深入調查之必要,且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甲○○等六人之證據,不予採 納,復不詳細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卷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三四一頁):「建築物 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份之垂直高度。但左列情形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㈠第七之一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㈡第七之一款第二目之 屋頂突出物……。㈢第七之一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但依同條第七之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其屋頂突出物,係指下列事項:㈠樓梯間、電梯間、機 械房、廣告塔、無線電塔、瞭望臺、屋頂窗、水箱。㈡煙囪、屋脊裝飾物、避雷針、 旗竿、無線電桿、風向器、防火牆、女兒牆及露天機電設備。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者。而原判決認定之屋頂突出物,實係二面圍牆、二面鋁門窗,上有屋頂遮 蓋,高度為四‧五公尺之類似四層房屋,有檢察署履勘筆錄及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命警 拍攝之照片可查(見第一一二一號偵卷第一一六頁、一一八頁反面、一二五頁反面、 一三七頁反面、一四三頁反面);又丙○○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亦坦承稱:「經我 詳看金爵皇家使用執照所檢附之C1至C8、A2、A3之背立面照片,最大基層面 積已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未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施 工。」等語(見同上行政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是「金爵皇家」建物之屋頂突出物 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各目之規定,而得不計入建 築物高度之列﹖該建物之最大基層面積有無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而合於都市計 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與丙○○是否成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 不實罪行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甲○○等六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己○○被訴詐欺得利未遂罪 嫌部分,公訴人認與其前開被訴之教唆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被訴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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