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 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 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一、二審法院分別供稱:「有寫契約書 ,我是直接對徐發鐵寫的,由他買受。我是賣給羅瑞珠,但契約書上寫徐發鐵,這是 羅瑞珠要這樣做的,契約書寫完交由徐發鐵帶走」「契約是我寫的,但不是冒用高賢 一的名義,高賢一的車我有買,但未辦過戶,我沒有與徐發鐵買賣,程奕嵩的契約書 我完全不知道,我有與徐發鐵寫一份契約書。是羅瑞珠託我與徐發鐵寫的,由徐發鐵 到我店裡找我,高賢一未出面,是高賢一將車賣給劉秋享,由劉秋享將車子轉賣給我 ,事實上是我與羅瑞珠買賣,而用徐發鐵的名義」「我寫完之後就交給徐發鐵,我只 有寫一張,其他我都不清楚。羅瑞珠是請我幫忙,除我幫羅女寫了一張契約書外,其 餘事實都不是真的」(見一審卷第九頁、上訴字第五五四二號卷第一六七頁、重上更 ㈢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一五九頁背面、一六七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㈣內記載「… …嗣羅泰雄購得贓車,按照羅瑞珠向甲○○購得之上述000-0000號之車籍資 料,將贓車引擎改造為SDVMCG六一○五五七V,改掛該號車牌出售,民國八十 年八月間,羅泰雄為警查獲,追查贓車來源,羅瑞珠得悉,央請甲○○偽造買賣合約 書,由羅瑞珠之堂兄羅仕錦邀請徐發鐵經與羅瑞珠、甲○○相商,甲○○與徐發鐵、 羅瑞珠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日,在東昇商行內,共同偽造同年五月 未載日期程奕嵩買受000-0000號轎車,與同月三十日程奕嵩出賣該車予羅瑞 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甲○○在各該合約書上偽造程奕嵩之簽名,並由徐發鐵 在上述未載日期之合約書賣主一欄,與同月二十五日出賣000-0000號高賢一 預留簽名之合約買主一欄簽名。後由羅瑞珠自行將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持交桃園縣警察 局」。但於理由內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徐發鐵、羅瑞珠共同偽造程奕嵩名義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證據,自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 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載明「……。又於八十年四月至六月 間,將車禍報廢之三輛汽車連同車籍資料轉售予羅瑞珠姊弟……。復於八十年八月間 與羅瑞珠、羅仕錦、徐發鐵共同謀議,由甲○○偽造程奕嵩與徐發鐵、羅瑞珠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等情」。但於事實欄㈣內僅載「八十年四至六月間,其將車牌0 00-0000、000-0000號福特車等事故車籍資料連同車身,……。甲○ ○與徐發鐵、羅瑞珠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理由㈤及三內則分別說明「… …該二確定判決均認渠等有向甲○○購買000-0000、000-0000號福 特車,……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與羅瑞珠買賣車籍資料」「如事實㈣偽造文書程奕嵩簽 訂合約書部分,上訴人與羅瑞珠、徐發鐵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羅瑞 珠向上訴人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連同車身,究係三部或二部﹖以及上訴人究與羅瑞珠 、羅仕錦、徐發鐵,或僅與羅瑞珠、徐發鐵共同偽造程奕嵩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欄一內並無㈤之事實,但於理 由一內則謂「……與偽造㈤之合約書等事實不諱」,均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