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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寶珍之指訴,共犯蔡嘉哲之供述,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上訴人所繪之水果刀形狀圖一紙在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載蔡嘉哲經過尚億精品店時,蔡嘉哲說退伍後就沒有拿過刀子,要進去看看,詎蔡某進去就持刀行搶,伊事先不知情,蔡某要伊搜括財物,伊祇是配合蔡某而已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三十三年國民政府所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既為限時法,其施行期間一年,而國民政府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則該條例至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因屆滿而失效。乃原審遽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罪刑,自有違誤云云。然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條例業已失效,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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