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俊秀之供述,證人蔡永德、呂秀鳳之證供及支票影本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蔡永德借錢,確經陳俊秀同意,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陳宏誠以為擔保,陳俊秀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須對該借款債務衍生之利息債務共同負責;原審未傳喚陳俊秀到庭,查明其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蔡永德,是否事前已同意以支票付息?或僅委由上訴人辦理借貸手續,不瞭解借款過程,而事後否認支票之背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倘被告出示該支票,陳俊秀亦當親自背書,惟因陳俊秀當時不在場,遂由被告代其簽名」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經被害人陳俊秀之同意,擅自於系爭支票偽造陳俊秀之署押以為背書之事實,及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因陳俊秀當時不在場,遂代陳俊秀簽名,及曾打電話徵詢陳俊秀同意各節,認無可採,俱於判決理由第一項內,依憑陳俊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其說明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悖。核上訴意旨㈠、㈡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既因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退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