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原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任職朝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乾公司),被告乙○○為朝乾公司負責人,七十一年底,朝乾公司邀上訴人赴美國加州,共同投資成立 GALAXY PLUS,INC., (以下簡稱GALAXY公司),嗣上訴人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嫌隙,於七十五年自上開GALAXY公司退股(但迄今未辦理退股登記)。未料被告乙○○竟於八十年元月,以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李淑芬涉嫌詐騙GALAXY公司資產為由,向美國加州聖伯納郡西區高等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法院以受損害者為法人股東(即朝乾公司),非被告個人,認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代理權欠缺之問題,被告乙○○為求勝訴,乃夥同知情之共同被告丙○○(即朝乾公司七十九年改組後股東),於八十一年間偽造朝乾公司暨全體股東授權書二紙,並基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問題,故意虛偽記載授權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授權被告乙○○在美國加州調查上訴人及李淑芬有無違背職務,詐騙GALAXY公司資產情事,並授權被告乙○○得代表朝乾公司,向美國加州法院對上訴人及李淑芬提起訴訟,致使美國法院受其矇蔽,判令上訴人夫妻須給付被告乙○○美金二百餘萬元,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係偽造朝乾公司股東林鳳英、黃悉雄之簽名及授權書等持以向美國法院行使,以取得勝訴之判決,其直接被害人應為林鳳英及黃悉雄(已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本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另參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例),本此旨意,本件被告等如原不具當事人資格或代理權有欠缺,竟偽造朝乾公司股東林鳳英、黃悉雄之簽名及授權書持以行使,使具當事人資格或以代理人名義,據以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即不得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不察,遽以被告等並非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文書持以行使,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受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予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上訴人另指被告等涉犯詐欺罪部分,依自訴事實觀之,被告等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發回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