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林天助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自任會首,邀集陳正德、陳碧卿、葉劍隆、黃啟超、李敍鉅、陳碧秀、游寶貴、陳秀春、莊朝生、陳姿妙、林天助、林柄東、許彬彬、陳美珣、唐燕麗、林賜忠、邱海清、尹美莉、李幗儀、林秀珍、王淑貞、陳金鳳等人為會員,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四個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三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一、五、八或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樓第一商業銀行開標,如欲標取會款,須以標單書寫競標者之姓名及利息。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在標單上偽造「陳海華」等之署押,並書寫標息 (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持以標取會款,足生損害於陳海華及其他會員,致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在同上開標地點交付會款,計詐得前揭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款,嗣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林天助欲標取互助會款而停標後,林天助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又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陳秀春借款時,於前揭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偽造其胞姊「方一弘」之背書,及於前揭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盜蓋其夫「伍龍城」之背書,在上開第一銀行總行交付於陳秀春,而足生損害方一弘、伍龍城,致陳秀春誤認方一弘及伍龍城同意背書保證,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前揭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之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行為人茍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即生自首之效力,而連續犯係以一罪論,雖僅自首其中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偵查或審判中始查明他部分之犯罪行為,且經審判之結果係依所自首犯罪事實之罪名處斷,則基於一罪不可分之原則,全部犯行均以自首論。如自首加重竊盜,偵查或審判中經發現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普通竊盜,則其就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效力即及於未經自首之普通竊盜;惟若僅自首普通竊盜,嗣後始查明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加重竊盜,因其就後者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難謂係就輕罪普通竊盜自首之效力亦及於重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連續偽造如其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標單,其中該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四部分,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見偵字第一八五七三號卷第二至七頁),而本件自訴人林天助則於同月六日始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則上訴人顯係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就連續偽造互助會標單等構成要件相同,屬同一法條同一罪名之部分犯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雖僅自首一部而未為全部之自首,惟原審係依其所自首犯罪事實之罪名處斷,揆之首揭說明,仍有自首之效力,原審遽認上訴人「僅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部分犯行自首,自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參與原審判決之法官陳世雄與本院法官陳世雄係同姓名但非同一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