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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力保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郭明宏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力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保公司)、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司製造銷貨及交付款項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漢泰公司接來天喜公司料號二二-一七一A之訂單,委託桃園巨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製造電子成品一批,原應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惟巨強公司所交付之成品有瑕疵,由天喜公司另委託勝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航公司)打線加工,應付勝航公司增加工時之損失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應由應付巨強公司之報酬中扣除以支付勝航公司,餘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漢泰公司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A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元及AA0000000號面額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二張,由被告持以交付巨強公司,詎被告將該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侵占入己,持向詮球公司調現花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力保公司、漢泰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任職期間,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為漢泰公司向慶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采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顥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八片,同期間漢泰公司亦自行生產三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五片,外包加自產共計七十萬八千零四十三片,總值計新台幣四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該批貨物均經被告經手處分,扣除價差金額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漢泰公司給與有力公司之折讓金額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與有力公司協議之折價金額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理應為漢泰公司取得三千五百六十四萬零五十七元,然被告實際只報繳二千九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漏報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而該漏報繳貨款之貨物係被被告以下列方式侵占處分:按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交貨與有力公司正常之程序,係於交貨時由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填寫納入傳票交有力公司,經有力公司入庫、品檢後,由有力公司付款,但被告將貨物交有力公司時,並未填具納入傳票,有力公司也無法入庫付款。後經有力公司黃銘東經理開具等待入庫明細交漢泰公司莊啟川總經理,謂有力公司並未訂購該批貨物且又未填納入傳票,因此該批貨物應予退還,莊總經理於是以此事質問被告,被告則聲稱是自己弄錯了,要辦理重新入庫,後來漢泰公司莊總經理查詢被告重新入庫辦理情形,被告因未實際將該批貨物入庫,於是乃指示劉美珍小姐偽造重新入庫明細交付莊總經理,企圖矇騙。惟有力公司黃經理所交付漢泰公司之等待入庫明細係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資料,而被告指示劉美珍小姐所為之重新入庫明細竟標明重新入庫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四日以前,顯係偽造之資料。正因被告並未將該批貨物實際重新入庫,於事後經查並無該貨物後,被告又以重複開單為藉口,指示劉美珍小姐開具銷貨折讓單,共折讓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五元,惟不論被告以重新入庫或開折讓單方式掩蓋實情,均足證被告為漢泰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令漢泰公司損失達新台幣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元,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該等貨物係被其侵占力保公司印刷電路板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片(值六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侵占漢泰公司印刷電路板四千三百五十七片(值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私自處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自訴人係以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明。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侵占漢泰公司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A0000000號面額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持向詮球公司調現花用,如果屬實,則其直接被害人僅漢泰公司而已,且觀諸卷附力保公司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並未指訴被告侵占屬於力保公司所有之該支票,則原判決事實內所載本案經力保公司、漢泰公司於第一審提起自訴,將力保公司同列為自訴人,於法即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證人勝航公司負責人郭貿航(已更名郭居順)證稱其僅收到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增加工時之損失,此外未收到被告另交付之八萬七千元,並以郭貿航已澄清更正其所出具證明已收到現金八萬七千元之證明書及說明書之事實真象及提出當時帳簿證明確實未有該八萬七千元之入帳,為推論被告有侵占該票款之事實。然勝航公司當時收到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有無入帳﹖有無出具何項憑據﹖郭貿航提出之帳簿是否為勝航公司內之正式帳簿﹖又漢泰公司應付巨強公司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加工報酬,為何分簽十七萬元及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二紙,而未合併簽發一張支票﹖為何僅該十七萬元之支票有抬頭載明受款人巨強公司,而另一紙支票未抬頭載明受款人﹖凡此事項均待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猶有未盡調查之違誤。㈢、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依漢泰公司與力保公司提出之自訴狀所載,被告擔任經理職位,係負責公司之銷售、製造及向外訂製(俗稱外包)等工作,均未載明公司對外交付款項為其業務。而原判決就漢泰公司應付巨強公司製造成品報酬,簽發支票交由被告轉付,何以認定係被告之業務,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以業務侵占罪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屬同一人,但各家公司仍係獨立之法人。依漢泰公司與力保公司先後提出之自訴狀,指訴被告將印刷電路板七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三片,折讓給有力公司,漏報貨款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元之貨物侵占涉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係屬同一事實。但其直接被害人究係漢泰公司抑力保公司,各自訴狀既有不同之陳述,自應加以調查釐清,以期確定何家公司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同之判決,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將漢泰公司與力保公司同列為自訴人,均為實體之判決,已屬可議。且漢泰公司對此部分之自訴係認與被告另侵占票款案即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各別起意,並請求分別論罪科刑;至於力保公司之自訴僅主張與漢泰公司之自訴案件相牽連,均非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自訴,此有第一審卷內之自訴狀可資查考,故如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應予主文內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符規定。乃原判決竟誤為自訴人等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而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惟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且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自訴人等與被告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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