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新加坡籍華人符忠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新加坡應一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以新加坡幣二萬元代價,並以私運進口方式運輸毒品海 洛因來台灣高雄地區,旋於翌(七)日中午,自新加坡搭機至泰國曼谷一家不詳店名 飯店,先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成年男子在該飯店房間內,將分裝七包(塑膠 袋裝)及一袋(白布袋裝)(包裝重壹壹陸點壹陸公克)共淨重貳零伍陸點陸零公克 )純度百分之陸拾柒點玖柒、純質淨重壹參玖柒點捌柒公克)海洛因白色粉末綑綁藏 置於符忠才四肢內側、腹部及下體等處,該名三十餘歲成年男子除交付符忠才一張泰 國航空公司(曼谷-台北)來回機票外,另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及泰幣 五千一百八十元供符忠才零用,且將三張記載台北市「一樂園大飯店」、「東方大飯 店」及「華華大飯店」地址及電話號碼紙條交符忠才收執,囑其抵達台北市後,選擇 其中任何一家大飯店住宿。符忠才遂即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36班機,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順利闖關入境(符忠才運 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符忠才於攜帶右揭毒 品海洛因入境後,隨即投宿台北市○○○路二十四號「一樂園大飯店」2710號房,並 即在房間內,先將前揭毒品海洛因自身上卸下,繼將前揭綑綁用具利用一個該飯店免 費供房客送洗衣物用之塑膠袋包紮後,連同毒品海洛因一起塞入一只紫色手提袋,再 下樓至該飯店對街一家便利商店旁,利用公用電話與泰國曼谷該名三十餘歲成年男子 聯絡,奉指示在該便利商店前等候,數分鐘後,上訴人甲○○即與戚建民(業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符忠才基於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偕同戚建民前往飯 店與符忠才會面,先由符忠才引導上訴人至該飯店2710號房檢視該批走私進口之毒品 海洛因後,繼由上訴人指示符忠才下樓將毒品交與在飯店樓下等候之戚建民,符忠才 乃手持該只內有前揭毒品海洛因及綑綁用具之紫色手提袋與上訴人一同下樓。而當時 在該飯店樓下等候之戚建民見上訴人、符忠才下樓,即至台北市○○○路、開封街二 段路口,攔搭一輛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吳劉周所駕駛E0-158號計程車,並坐於該輛計 程車右前座位,囑其往一樂園大飯店方向緩慢駛來,上訴人乃獨自走至飯店對街監視 ,而符忠才則手持該只紫色手提袋站在該飯店前,俟戚建民所搭乘之計程車在該飯店 門口斜對面路旁停下,戚建民囑咐吳劉周將駕駛座旁車窗搖下,戚建民即向符忠才招 手說「你把東西給我」,符忠才見係方才上訴人介紹認識之戚建民,始將該只紫色手 提袋自該輛計程車右前車窗交予戚建民,戚建民得手後,指示吳劉周直接駛往台北火 車站擬將毒品帶往高雄,惟於八日凌晨一時許,戚建民搭乘該輛計程車途經漢口街、 中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紫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前揭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 及一個「一樂園大飯店」塑膠袋包紮而內有符忠才所有供其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犯罪 所用之男用白色內褲貳件、女用褲襪壹件、長條型鬆緊帶伍條、紗布繃帶壹捲、白布 袋壹條),且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該飯店2710房內查獲符忠才,並扣得符忠才 所有因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一萬九千元中用剩的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泰幣五千一百八十元,及扣得符忠才所有供其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泰國 航空公司(曼谷-台北)來回機票一張(上開扣案物品均已於戚建民、符忠才確定案 件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等情,係以戚建民於右揭時地被警查獲時所持有手提袋 內置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淨重貳零伍陸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壹 壹陸點壹陸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柒點玖柒(純質淨重壹參玖柒點捌柒公克)毒品海 洛因,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十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六五九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案件卷宗查證明確。而上開 毒品海洛因係由符忠才以右揭方法由泰國私運進口,再經上訴人指示交由戚建民搭車 前往火車站,預定前往高雄等情,除據符忠才、戚建民迭於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偵 查、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前揭紫色手提袋壹只、男用白色內褲貳件、女用褲襪壹件 、長條型鬆緊帶伍條、紗布繃帶壹捲、一樂園大飯店塑膠袋壹個、白布袋壹條、泰國 航空公司(曼谷-台北)來回機票壹張、現金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泰幣伍仟壹佰捌 拾元、彩色相片二十張扣於該案可資佐證。上訴人先則與戚建民前往銀行匯購買毒品 之款,繼而聯絡戚建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由高雄搭機北上謀面,再相約前往 一樂園大飯店,業為上訴人與戚建民一致供明在卷,而上訴人於抵達飯店並與符忠才 會面後,由符忠才帶領上訴人前往房間內查看所攜帶入境之海洛因,再由上訴人指示 符忠才將置有海洛因之手提袋在飯店樓下交付搭乘計程車之戚建民,亦為符忠才迭次 供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是認,雖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 右揭海洛因,然依戚建民取得前開海洛因後欲前往台北火車站再轉往高雄,嗣於途中 始為警攔下查獲,復經戚建民於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中供述甚詳之事證以觀,自足 認上訴人與符忠才、戚建民間對於如何將海洛因送往目的地高雄地區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於業已開始運輸毒品之繼續行為中被警查獲,則其運輸毒品既遂行為, 至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右揭案件係其向警察機 關報案,為免遭戚建民懷疑始再度陪同戚建民前往一樂園大飯店云云。惟查,上訴人 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到案,其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前,迭經訊問均未表示係 由其向警察機關報案,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法院傳喚證人警員何國枝、 張松木到庭,就查獲過程詢問後,上訴人始表示本案係由其以匿名方式檢舉,有第一 審法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依此供述過程觀察,上訴人既早以 匿名方式提出檢舉,復因被通緝而覊押多時,本應於覊押之始即向案件承辦人員表明 係由彼檢舉,藉以澄清其並未涉案,然其竟遲至警員到庭作證時始為前開表示,則其 所辯係其報警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次查,警方因接獲報案指稱在一樂園大飯店 前將有毒品交易,始派員前往埋伏,嗣因發現戚建民、符忠才行動怪異始趨前查看, 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因此警員只得在飯店附近轉等情,業據證人何國枝於第一審 法院到庭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 在埋伏期間並無自稱檢舉之人與員警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又符忠 才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所涉案件審理時固指稱「看到大胖跟抓我的刑警走在一起」, 然原審就此敍述質之符忠才,據其陳稱「當時我是指他們各別自對向走過來,並未稱 他們是在一起。」(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所稱由其向警察機關報 案檢舉,故其不可能涉案云云,既與事理有違,復無積極證據可以為證,尚難遽行採 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上訴人與符 忠才及戚建民就預定之運輸(毒品)途程,各分擔其部分行程,三人間就所犯運輸毒 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與運輸毒品之符忠 才固另同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符忠才於偵審中 並未曾供稱其與上訴人或戚建民就該私運行為具有共同謀議,且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與符忠才二人間,就走私本件毒品海洛因進口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就符 忠才該部份犯罪行為,即難成立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及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敍明扣案淨重貳零伍 陸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壹壹陸點壹陸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柒點玖柒、純質淨重壹參 玖柒點捌柒公克海洛因白色粉末,係毒品,業經於審理符忠才及戚建民案時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另扣案紫色手提袋壹只、男用白色內褲貳件、女用褲襪壹件、長條型鬆緊 帶伍條、紗布繃帶壹捲、一樂園大飯店塑膠袋壹個、白布袋壹條及泰國航空公司(曼 谷-台北)來回機票壹張,均係共犯符忠才所有供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則係共犯符忠才所有因運輸毒品 犯罪所得之財物,於該案亦均一併諭知沒收之,而上開所諭知之沒收及銷燬之物品, 亦經該案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此有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北檢英丙字第○一○四號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一號執行案 卷可稽,故於本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銷燬,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共犯戚建民就是否與上訴人一同 匯款二百萬元,購買毒品一節,前後所供不一,上訴人自始並未見到毒品,亦不知情 ,復未指示符忠才交付毒品予戚建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符忠才交付毒品予戚建 民,又監視二人交貨之情形,並認定上訴人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惟理由內並未說明 其論據,自屬理由不備,且本件確係其匿名檢舉,因而破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 運輸毒品,顯屬違法云云。惟戚建民已堅稱上訴人與其同往一樂園飯店拿取海洛因, 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則戚建民就匯款二百萬元一節,縱然前後所述不一,並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原判決理由㈣亦已說明上訴人於抵達飯店並與符忠才會面後 ,先由符忠才帶領上訴人前往房間內查看海洛因,再由上訴人指示符忠才將海洛因交 付戚建民之論據,復說明上訴人與符忠才、戚建民對於如何將海洛因送往目的地高雄 地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開始運輸毒品之行為中被查獲,彼等均為運輸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其匿名報警而查 獲云云,惟原判決亦已說明因上訴人原供稱其未陪同戚建民前往一樂園大飯店,直至 警員何國枝在第一審證稱,本件係有人匿名檢舉等語後,始改稱係其匿名檢舉,則其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亦查無明確證據,足認係上訴人匿名檢舉,其所辯尚難 採信之理由,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尚難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