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證人陳○來及王○財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外,另以共犯洪○鴻及少年黃○○於警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第一次訊問時,供述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茲為論罪之依據,摒棄不採其等事後部分翻異迴護之詞,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謂證人陳○來、王○財及共犯洪○鴻所供不足採信,及指摘原審未予傳喚對質云云,空泛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萬元為毒品交易所得,亦經黃靜怡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不受另案認定之拘束。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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