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
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所認定結果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如何,僅足供本案認定之參考,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之原則,依法定職權調查、審理,以發現最大可能之真實;又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是否停止審判,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依法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況寄發傳票、開庭審理、定其辯論,核係承辦法官於具體案件審判程序中,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屬法官法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其職權行使本身並無偏頗之可言;另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於判決宣示前無從確知,本件抗告人甲○○雖稱原審之承審法官擬調查後再行定期辯論,將抗告人本案之上訴駁回云云,然該案既未宣判,顯係抗告人於判決宣示前對於判決結果片面臆測之詞,要難執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記載有關其與陳金蓮、楊貴瑛間訴訟案件之具體內容、相關實務見解、判例等資料,認本案原審承審法官得據上開證據資料,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前述聲請狀有關具體案件之內容或實務見解之記載,於法亦僅供法院或法官於案件審理時之參考,本無拘束法院或法官之效力;此外,抗告人並未於聲請狀具體指摘本案原審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於法自亦不得以法院或法官就其所提證據資料之採納與否、或可能之法律見解如何,即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以其聲請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